(2013)薛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武夷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褚衍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褚向东(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原五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站军,总经理。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松江路。法定代表人杨尚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献伟(特别授权),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衍国、褚向东与被告神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华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路华公司向褚祺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神工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神工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替被告路华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路华公司、神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0‰从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担保费每月4万元,从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神工公司辩称,因被告路华公司未出庭,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即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也未举证其向褚祺还款的充分证据。在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费的约定没有经过神工公司的同意,故该费用对神工没有约束力。另外,担保费是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为4万元,与期限没有关系。在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中,付款人梅祥薇的身份不明,本案审理的是褚祺与路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回单不能证明褚祺与路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神工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路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华公司、褚祺签订了借贷/担保服务合同(编号:122703),约定褚祺将其合法持有的人民币100万元出借给被告路华公司使用,被告路华公司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路华公司向褚祺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原告为被告路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路华公司按月息20‰支付给褚祺利息,按借款额的4%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褚祺在该合同上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及被告路华公司亦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当日,被告路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10年12月27日,收到由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代为转交的出借人褚祺出借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被告路华公司在收到人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吕站军的个人签章。在原告与被告路华公司、褚祺签订借贷/担保服务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神工公司、吕站军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编号:122704),约定吕站军向褚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吕占军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人,被告神工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资金占用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进行代偿、追偿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代偿本息、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逾期加倍罚息等一切有关费用。该合同还手写添加了“如逾期,利息加倍收取,担保费按月加倍收取”的内容,被告路华公司在该添加内容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及被告神工公司、吕站军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梅祥薇的个人账户将100万元转账汇款至被告路华公司,被告路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写明了交款单位为原告山东方圆担保有限公司,交款事由为暂借款,收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路华公司按照约定将利息及担保费支付到2011年10月24日止,剩余本息被告路华公司至今未支付。2012年12月3日,褚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条写明“今收到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替借款人吕站军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6000元,合计1336000元。”褚祺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褚祺、被告路华公司签订的借贷/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吕站军、被告神工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路华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从原告提交的借贷/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转账汇款单、收据等证据及该证据的持有情况来看,足以证明被告路华公司已经从原告处收到褚祺提供的借款100万元。被告路华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向褚祺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路华公司、神工公司均未提交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路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自认被告路华公司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1年10月24日,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2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于担保费按月加倍收取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借贷/担保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担保费的数额为固定的4万元,被告路华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到2011年10月24日后,再诉请被告按月承担担保费有违公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替被告路华公司向褚祺偿还的本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路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月息20‰向褚祺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率也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路华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褚祺承担保证责任。若超出规定之外给付了利息,原告有权就超出的部分向褚祺主张返还。原告与吕站军、被告神工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借贷/担保服务合同的从合同。在借贷/担保服务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路华公司及褚祺,在反担保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神工公司及吕站军,鉴于吕站军系被告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反担保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如逾期,利息加倍收取,担保费按月加倍收取”的内容上,被告路华公司在该添加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故本院认为在反担保合同中吕站军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神工公司在原告替被告路华公司偿还褚祺相关款项后,应依法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替其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夫课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葛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