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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统富与胡永儒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统富,胡永儒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刘统富。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公维英。被告胡永儒。原告刘统富与被告胡永儒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被告翻盖房子时,将其南墙直接盖在了原告房子北墙的地基上,其西墙也与原告的东墙盖的紧紧相邻未留风岔。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北宅南墙向北拆除50公分的滴水檐,20公分檐子、20公分地基。二、被告南边西屋西墙拆除35公分的风岔及北18公分檐子、南15公分檐子(留足50公分风岔)。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不同意拆除,反诉原告赔偿因原告阻止施工建房造成建房材料误工损失43534.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双方宅子相邻。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由新泰市人民政府颂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新集建(1990)字第2401290号,记载登记用地面积60.75㎡。1990年12月8日由新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新集建(1990)字第2401255号,记载登记用地面积165.66㎡。2000年被告修建住宅并于2009年2月被告新建西屋一处作为老年房。2000年被告修建住宅和2009年2月被告新建西屋均与相邻宅子的原告发生宅基地纠纷。2000年时的纠纷,经村委会于2000年11月23日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北院胡永儒,现在原来南墙基础上,又新垒起院墙,墙外未留风岔,今后刘统富如再建房也同样不留风岔。二、胡永儒杀树时砸坏刘统富槐树一棵,赔偿30元。三、以上协商两家共同协商同意,今后不再为此事有任何争议(原被告签字、村委会盖章)。到了2009年,被告新建西屋,原、被告又发生宅基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德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现有用地面积59.39㎡,被告现有用地面积268.34㎡。经对鉴定报告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是假的,被告的补充鉴定报告是真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他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登记用地面积为60.75㎡,经本院委托有关中介机构鉴定,原告现有面积为59.39㎡,比登记证上的面积实际少了1.36㎡,又因被告修建、新建房屋,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少1.36㎡的宅基地为被告所占用。被告虽然不认可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用该鉴定报告。鉴于被告现已建成住宅,让被告拆除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已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参照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标准酌情按520元/㎡计算,即520元/㎡×1.36㎡=707.20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刘统富707.20元。二、驳回原告刘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