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仲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相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26号原告:吴仲好(曾用名吴曱甴),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沃光,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市区公路局二楼)。负责人:罗志宏。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被告:陈相洪,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吴仲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好及委托代理人黄沃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被告陈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江海区礼乐一路文昌花园前路段被陈相洪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号小轿车所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合计住院81天,医嘱含住院时间全休9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6318.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4332.55元,被告陈相洪赔偿21985.60元。江海区交警大队2012年2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司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GUZJM8CTP11B006948R。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肇事者和承保单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6318.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相洪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134元。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收费收据单复印件四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四、发票、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因此支出的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相洪提供以下证据:我提供以下证据:一、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已垫付医疗费6134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对被告陈相洪提供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相洪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证明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相洪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关联性的问题,原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16时15分,被告陈相洪驾驶粤J×××××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礼乐一路文昌花园前路段时,因倒车车尾碰撞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200009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4日,共住院81天,被诊断为:1、右侧第4~7前肋骨折;2、双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5、胆囊结石;6、中枢性眩晕;7、双肾多发小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定期回院复诊,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建议休息1周。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儿子黄沃光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5月23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某所(2012)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的损伤与2012年2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2012年5月28日,刘伟生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一、被告陈相洪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陈相洪垫付了医疗费6134元,其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已扣减被告陈相洪垫付医疗费634元。三、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劳动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编号:№201200009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陈相洪垫付医疗费613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三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的儿子黄沃光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对原告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并于2012年5月28日被领取。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7935.6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7935.6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综合考虑江门市地区经济水平,江门市地区的护理行业的标准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81天=64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050元的主张,没有超过护理行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8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0天=405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05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发票联,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合计170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请求鉴定费17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劳动工作。虽然原告年纪较大,但身体较为健康,结合江门市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误工时间应为92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67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220元(16742元÷365天×9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2336.51元的主张,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51.41元(10542.84元/年×12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246.04元的主张,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Ⅹ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付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现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所以被告陈相洪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7935.6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2336.51元、残疾赔偿金112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56318.15元。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2336.51元、残疾赔偿金112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24332.5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332.5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额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935.60元、住院伙食费4050元,合共31985.6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项费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24332.55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5631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4332.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1985.60元(56318.15元-24332.55元-1万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陈相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相洪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相洪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985.6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相洪为原告垫付6134元,其中原告确认在诉讼请求中已扣减医疗费634元,因此,被告陈相洪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16485.60元(21985.60元-6134元+63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上述损失16485.6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和陈相洪在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332.55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485.6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松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 瀛第2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