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后英,刘世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沈后英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世彬委托代理人戴新原告沈后英与被告刘世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后英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世彬及委托代理人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2008年6月生一子刘晟浩。婚后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态度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一子刘晟浩。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自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理解,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后英与被告刘世彬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沈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