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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牛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驶豫EM84**面包车沿安楚路到吕村镇耿洋凡村其岳父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纠纷时,发现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车。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牛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驶豫EM84**面包车沿安楚路到吕村镇耿洋凡村其岳父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纠纷时,发现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车。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牛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证:2012年4月29日21时许,其和牛某乙、牛某丙等人在吕村镇吕村集红斌饭店喝酒,酒后其自已驾驶豫EM84**号面包车,沿安楚路到中尚村去岳父田某某家接孩子,与田某某发生争吵,被吕村派出所民警查获。2、血醇检验报告单: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5mg/100ml。3、户籍证明证:牛某甲出生于1982年9月24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牛某甲持有C1证。5、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证明:2012年4月29日夜,我所民警在处理牛某甲与田某某打架时,发现牛某甲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将其查获。6、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