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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与沈阳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沈阳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胡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田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七号街甲2-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81816358-6。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16时10分,于开发区四方台农场村路,李冬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四方台农场村路时与田喜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田喜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为,李冬、田喜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赔偿事宜经交通部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气体有限公司辩称,这个车是我公司的,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正在进行送货,李冬是我公司的雇员,也是开这个车的驾驶员。我认为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5月29日,应该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也均为农村户口,也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为此次事故是我方与死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外根据我公司与投保方签订的特别约定,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如果从事营运而出险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希望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死者田喜贺与李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50%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该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出具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被扶养人冯某某在本事故发生时系52周岁,并且系农村村民,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并且原告按照城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田某某,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奔丧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受害人田喜贺负有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对本案适用标准,因每个法院掌握的赔偿标准时间不同,具体施行2012年赔偿标准还是2013年赔偿标准,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李冬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开发区四方台农场村路时与田喜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田喜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为,李冬、田喜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田喜贺从2011年4月8日起一直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9-543号租房居住,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一直在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工作。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死者田喜贺的妻子,原告田某某系死者田喜贺的婚生女,原告冯某某系死者田喜贺的母亲,原告冯某某共育一有名子女田喜贺,事故发生后被告气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再查明,被告气体有限公司系辽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冬系其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无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冬驾驶(被告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田喜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喜贺死亡,被告气体有限公司应对田喜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的主张,虽田喜贺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有正当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应得死亡赔偿金为:23223×20=46446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田喜贺死亡时原告冯某某已年满52周岁,原告田某某已年满2周岁,本院参照《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即:“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或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原告冯某某、田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冯某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8×20=119960元,原告田某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8×16÷2=47984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方共计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96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1251.50元的主张,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方仅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即交通费274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餐饮票据三张(10581元),因该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因田喜贺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抚慰金为2.5万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精神抚慰金2.5万元、死亡赔偿金6.5万元(已扣除被告沈阳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给付的垫付款2万元);(交强险)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189730元[(464460-85000)×50%]、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0元(119960×50%)、丧葬费10625.75元(21251.50×5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372.50元(2745×50%);(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阳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垫付款2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安亚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