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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高松云与孔令芳、王兆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云,孔令芳,王兆江,王满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高松云。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芳。被告王兆江。被告王满志。原告高松云诉被告孔令芳、王兆江、王满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孔令芳、王兆江、王满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云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6月14日前,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淮安市美妙电器工程供应沙石,合计439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沙石材料款43995元。被告孔令芳辩称:我与王兆江、王满志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在工地上打工的,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被告王兆江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美妙电器工程,该工程是我介绍被告王满志去洽谈的,这个工程也是王满志实际施工的,人员也是他安排的,被告孔令芳是他的会计。我从美妙电器公司接的这个工程,我是挂靠在万通公司的。被告王满志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系合伙关系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向我方多次催要材料款,美妙电器工程并不是我接的,我只是帮助被告王兆江施工。被告孔令芳是美妙工程的材料会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江、王满志与原告高松云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美妙电器工程供应砂石,并约定了砂石价格以及供应地点。原告按约履行了砂石供应义务,2008年6月14日,美妙电器工程会计孔令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东湖货场黄沙计383吨,石子624.8吨,瓜子片28吨,共计439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兆江、王满志与原告高松云就美妙电器工程砂石供应事宜达成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履行了砂石供应义务,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从美妙电器工程会计孔令芳出具的收条来看,砂石款共计43995元,被告王兆江、王满志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江、王满志给付砂石款439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江、王满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松云439**元;驳回原告高松云对被告孔令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兆江、王满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兆江、王满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罗春国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