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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秀芹、高文英、高文兴与高波、胶州市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李志才、韩秀霞、刘祖峰、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高文英,高文兴,高波,胶州市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李志才,韩秀霞,刘祖峰,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王秀芹,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文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文兴,男,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岩,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民政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才,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韩秀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祖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祖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71-7室。法定代表人刘祖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负责人强来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芹、高文英、高文兴与被告高波、胶州市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李志才、韩秀霞、刘祖峰、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王秀芹、高文英、高文兴及委托代理人王笑岩、被告高波、被告胶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浩、被告李志才、被告韩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峰、被告刘祖峰、被告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祖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1时许,原告的近亲属高学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西王益村北侧路段,与对行高波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李志才驾驶鲁X**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将高学强碾压,致高学强当场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85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其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受害人逆行,其停车并报警,然后受害人在路上拦小车,后来受害人与大车发生了碰撞。2、其系胶州市民政局职员,事故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胶州市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高波与死者发生了第一次交通事故,与造成死者死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通过交警笔录,死者是自己走到马路中间被车辆碾压,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被告李志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韩秀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鲁X**车挂靠在其经营的胶州市永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名下。被告刘祖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通过驾驶员陈述得知,鲁X**车方没有责任,对方是故意的;受害人与前车碰撞的情况其不了解;本案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同被告刘祖峰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应是一起交通事故;2、受害人有两点过错,第一是逆向行驶,第二是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没有撤离现场,而是站在马路中间,该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任何过错;3、从交警队询问笔录可见,受害人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因此信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是营业性质的车辆,故应提交营运证,又由于驾驶员李志才是A证,应提交事故发生时体检合格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否则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方具体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其户籍系农村性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丧葬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高学强被碾压前的形态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11时许,高学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胶州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西王益村北侧路段,与对行高波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李志才驾驶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将在路上逗留的高学强碾压,致高学强当场死亡。”另查明,原告王秀芹系受害人高学强之妻,原告高文英系高学强长女,原告高文兴系高学强之子;高学强父母均于早年去世。查明,高学强生前系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方提交高学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全年工资表,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庭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受害人高学强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并称经电询该公司一副总答复称合同上的公司不真实,经本院调查并询问该公司副总经理王建合,王建合确认高学强生前确在该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说明被告信达公司曾给该公司发过邮件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邮件中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因此该公司副总李总不能确认,王建合同时展示了邮件内容并出示了从公司档案室调取的高学强劳动合同原件。还查明,被告胶州市民政局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高波系该局职员,事故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高波准驾车型为“C1”,具备相应驾驶资质,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鲁X**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祖峰,被告李志才系刘祖峰雇员,该主挂车登记在胶州市永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被告韩秀霞系该经营部负责人;该主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鲁X**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鲁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事故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车辆管理所对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制动及灯光系统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情况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制动达不到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庭审中称因原告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470元(3人×7天×70元/人)、丧葬费187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3572元,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80%的比例主张,最后主张6048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X**轿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鲁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照片、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各方如何承担事故责任;二是原告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焦点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当事人高学强被碾压前的形态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高学强在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被鲁X**号车碾压致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第一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伤害,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系因第一次事故发生接连导致的第二次事故,即第一次事故与原告死亡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的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即被告高波、胶州市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方将高学强碾压,致高学强当场死亡,应对高学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确定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高学强承担次要责任;焦点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庭后本院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可以确认受害人高学强生前确实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学强的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此该种情况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焦点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庭审中称因原告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以80%的比例赔偿为宜;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祖峰根据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志才系刘祖峰雇员,因被告李志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如被告刘祖峰有赔偿义务,李志才应对被告刘祖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主挂车挂靠在胶州市永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被告韩秀霞系该经营部负责人,其与事故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与事故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470元(3人×7天×70元/人)、丧葬费18702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357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万元,剩余部分根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80%即362857.6元((673572-220000)×80%),该数额未超出被告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高文英、高文兴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高文英、高文兴各项损失共计362857.6元;三、上述两项共计58285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对韩秀霞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对刘祖峰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对上海质顶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庄春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