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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13号被告人朱其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刚,绰号“十一”、“阿刚”,男,198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县XX镇XX村XX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黄XX接到求购毒品“K粉”的电话后,其让易XX帮忙购买。易XX遂与打电话给被告人朱其刚,向其求购3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并让其送到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新浪潮KTV门口。当天1时许,朱其刚驾驶车牌为PC7301的两轮摩托车将“K粉”带去交易。易XX则驾驶一辆无牌的东风标致308小轿车搭乘黄XX到约定地点,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易XX的车上当场缴获净重4.38克的可疑毒品“K粉”,随后民警在朱其刚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2巷17号的出租屋内搜出净重13.22克的可疑毒品“K粉”。经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从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验出氯胺酮。同年11月至案发前,朱其刚曾两次在东兴市东兴镇佳友酒店门前以100元、5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贩卖给易XX。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其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其刚辩称其只贩卖了被抓当日的一次毒品,另外两次只是帮人家送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黄XX接到求购毒品“K粉”的电话后,其让易XX帮忙购买。易XX遂与被告人朱其刚联系,向其求购3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并让其送到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新浪潮KTV门口。当天1时许,受“长乐伟”的指使,被告人朱其刚驾驶车牌为“桂PC73**”的两轮摩托车将“K粉”带去给买主交易,易XX则驾驶一辆无牌的“东风标致308”小轿车搭载黄XX到约定地点交易,三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易XX的车上当场缴获净重4.38克的可疑毒品“K粉”,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朱其刚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2巷17号的出租屋内搜出净重13.22克的可疑毒品“K粉”。经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从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验出氯胺酮。同年11月受“长乐伟”的指使,被告人朱其刚还曾两次在东兴市东兴镇佳友酒店门前分别以100元、5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贩卖给易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其刚的供述:证实平时“长乐伟”帮“成哥”联系买主,他帮“成哥”送K粉去交易,“长乐伟”联系到买主后,就叫他送K粉去交易,他每卖“一只”K粉得100元报酬。2012年11月14日凌晨,“长乐伟”他送300元K粉到新浪潮KTV门口给其朋友,并以短信方面发了对方的手机号码。联系好对方后,他驾驶一辆车牌为桂PC73**的摩托车到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新浪潮KTV门口与一名开着一银色的标致308小轿车的男子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对方的车上检查出一包K粉。之后公安民警又在他的住处搜出一包毒品K粉。在被抓前两个星期左右,他与该男子在东兴市佳友饭店门口分别以50元、100元交易了两次毒品,每次交易该男子车上好像还有其他男子。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凌晨0时40分许,他接到朋友“阿峰”的电话叫其帮买350元的毒品K粉,其就叫易XX帮买。几分钟后易XX驾驶一辆银白色东风标致308小车来接他到新浪潮门口交易。他看见易XX和一名男子交易完K粉,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易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凌晨0时40分许,黄XX用打他手机说其朋友想购买毒品。后报打电话给“二十四”,“二十四”告诉他“阿刚”的手机号码,他让“二十四”帮联系“阿刚”,后他与“阿刚”电话约定在柑子岭路新浪潮KTV门口交易。后他就开着一辆银白色无牌的东风标致308小轿车接黄XX到新浪潮门口与“阿刚”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车的座位底下搜出一包K粉。他一共与“阿刚”交易过三次毒品,三次交易毒品都是他帮朋友联系“阿刚”购买毒品K粉。第一次是在案发前五天晚上20时许,他带朋友“阿九”到东兴市湖南路佳友酒店门口,“阿九”向“阿刚”购买100元人民币的“K粉”。第二次是在案发前三天的晚上23时许,他和“阿九”开车到佳友饭店,“阿九”向“阿刚”购买50元人民币的“K粉”。第三次就是被抓这次了。4、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一名叫钟X的男子以接送朋友为由向其租车行租了一辆桂PSQ3**标志308轿车,并续租了好几天,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其刚的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搜出并扣押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3.22克,车牌为桂PC73**的男装摩托车一辆,诺基亚直板手机2台。在交易现场从朱其刚和易XX处扣押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38克;从黄XX处扣押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从易XX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一辆银色无牌号东风标致308小轿车。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东风标致308小轿车一辆返还给苏XX。6、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结果照片:证实在交易现场缴获的白色可疑毒品净重4.38克,在被告人朱其刚的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3.22克,被告人朱其刚对两包可疑毒品分别予以指认。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提取朱其刚的新鲜尿液作为检验材料,用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和吗啡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阴性。8、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朱其刚)与手机号为137XXXXXX(易XX),手机号为147XXXXXX(黄XX)相互间于2012年11月14日0时38分至1时02分有多次通话记录。9、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执照、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苏XX经营的兴市易君行汽车出租服务部于2012年11月7日将一辆车牌为桂PSQ3**的银色东风标致308轿车租给一名叫钟X的男子。10、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新浪潮KTV门前。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购毒人员易XX和黄XX辨认出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其刚;被告人朱其刚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的男子就是易XX。12、鉴定结论:证实从送检的4.38克可疑毒品和13.22克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其刚与购毒人员易XX完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4、说明材料:证实案件相关人员“长乐伟”、“阿成”、“阿峰”、“十四”等人,经公安民警多次组织民警查找未能找到,未能核实上述人员的身份。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其刚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实施前两次贩卖毒品,那两次是帮人送货,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与证人易XX的证言互相印正,其共三次与易XX交易毒品,其帮人送毒品去现场交易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朱其刚贩卖毒品三次,属于“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其刚受人雇佣、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依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朱其刚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其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