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沈新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沈新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陶倩、王伟钢。被告:沈新丰。原告沈建明诉被告沈新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倩、王伟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绍兴县柯桥红升景园5幢606室(面积为80.49平方米)房屋以及自行车库5幢地下2层01号(面积为8.0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54万元。原告按约支付房款50万元(协议约定其余4万元为过户保证金)。该房屋原系拆迁房,由于土地已挂牌出让具备商品房性质,但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约定待可以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应当立即过户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50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现在房屋已由原告合法占有。但原告合法居住占有该房屋后,由于被告个人债务原因,经常有债主上门索债,并逼迫原告搬离,原告无奈只得数度报警求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有效,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倾其所有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但由于被告自身债务原因,导致原告合法占有居住的房屋,经常遭受第三人的侵扰,房屋使用价值大大下降,原告全家身心不堪其扰,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新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升景园5幢606室80.49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和自行车库5幢地下2层01号8.08平方米以540000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先一次性支付给被告50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被告配合原告进行房屋转让过户的保证金,待过户之日全部付清,到拆迁办可以办房产证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办或拒绝办理,并约定因可办而未办房产证的违约金以超出日期开始计算每天按总价格的5‰支付;薛红建、刘小芳作为中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2012年11月23日,薛红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建明买房款50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薛红建代付给沈新丰。”现房屋已经交由原告在实际使用,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遂成讼。同时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沈新丰(乙方)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柯桥街道办事处征迁办公室(受委托单位)签订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乙方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房屋为2套,一套为红升小区5幢606室、建筑面积80.49平方米,自行车库2幢2-01号,建筑面积8.08平方米;另一套为红升小区2幢1601室、建筑面积121.87平方米,自行车库2幢2-25号,建筑面积8.57平方米。目前,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收条、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收款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本案讼争房屋现被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的转移手续无法予以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属履行不能,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房屋本身使用价值及价值的下降主张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建明与被告沈新丰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沈建明负担200元,由被告沈新丰负担350元,被告沈新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