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尹正卫与周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卫,周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873号原告尹正卫。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周伟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责人徐天飞。原告尹正卫诉被告周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伟良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周伟良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良、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卫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周伟良驾驶的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15001.18元,其中医疗费74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018元、护理费186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需赔偿12001.18元)。由于被告周伟良、保险公司分别系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保险人,故起诉要求被告周伟良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伟良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周伟良驾驶的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但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负责赔付评估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1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伟良驾驶的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停靠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澄湾工业园区澄湾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正卫、被告周伟良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伟良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1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4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4018元、护理费186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711.1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医疗休息证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2649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周伟良、保险公司分别系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良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3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711.18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周伟良驾驶的浙11·7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责理赔原告上述全部损失14711.1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周伟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伟良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周伟良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的同时,应向被告周伟良支付保险理赔金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4711.18元,扣除已获赔的3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1711.1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尹正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11.18元,其中的11711.18元支付给原告尹正卫,3000元支付给被告周伟良;二、驳回原告尹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缓缴),由被告周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