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浦北县。被告韦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以上两被告委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丁某某、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韦某某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PVC硬录粒料用于塑管生产。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750元,被告同意于同年4月付清上述货款,并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给付了之前所欠的货款10000元。但付款日期到后,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付清货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75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陈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丁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电脑咨询单,证明浦北县**新能建材厂是两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750元的事实;证据5、供货清单,证明被告立写《欠条》之后,被告另外向原告购买过货,同时付清这次货款,被告通过银行打入汇项给原告。被告丁某某、韦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未能付清。立写《欠条》之后,被告曾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给付了货款69950元给原告。请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再另定时间付货款;若不提供发票,另案起诉索赔。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浦北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成立的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公司已被批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三份,证明被告给付了货款6995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韦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出资成立了浦北县**镇新能建材厂。该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被告丁某某、韦某某长期向原告陈某某购买PVC硬录粒料用于塑管生产。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750元,被告同意于同年4月付清上述货款,并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先付款后供货。同年3月18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了一次塑管材料,货款金额为65513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分别于3月17日汇款49950元、3月18日汇款5500元、4月28日汇款10000元、5月2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总共汇款为75450元,除了给付这次货款65513元外,被告给付了之前所欠的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05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提供供货增值税发票才定时间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韦某某给付尚欠的货款共205750元给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丁某某、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叶 东员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