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梅兆朋与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兆朋,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梅兆朋,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文,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梅兆朋诉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兆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兆朋诉称:被告陈文于2011年9月10日向其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文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文:1、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梅兆朋与被告陈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梅兆朋,……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陈文……一、甲方于2011年9月20日向乙方借款人��币壹万陆仟元整(大写)。1600(小写)。二、乙方承诺不迟于2011年10月11日将上述借款足额归还给甲方。三、若乙方未能按约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上述约定还款日期至足额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每天按照借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日,陈文在该协议末尾填写“附:收到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借款到期后,陈文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6月,原告梅兆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文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欠原告梅兆朋借款1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陈文出具的收条为据,应当按约归还。故对梅兆朋要求陈文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陈文未能按约还款,故对梅兆朋要求陈文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梅兆朋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兆朋垫付,被告陈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