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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伟与被告宋建华、张东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伟,宋建华,张东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郭庆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兴成,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东文,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庆伟与被告宋建华、张东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伟委托代理人郭兴成、李素英,被告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伟诉称:原告郭庆伟系豫N688**(豫N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两被告系聘用的司机。2013年5月3日,两被告驾驶原告郭庆伟的车辆满载钢筋沿河南省长垣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区连接线十字交叉口时,因被告张东文操作不慎,侧滑到十字路口东南角的沟内,造成原告的车辆整体报废,被告宋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宋建华支付了医疗费用,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57000元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0000元。原告郭庆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由于被告张东文操作不慎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张东文存在重大过失。2、商大正估字(2013)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57000元。被告宋建华答辩称:两被告没有操作失误,也不会赔偿给原告损失,原告没有买保险,所以找被告赔偿。司机不会故意把车辆开到沟里,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另外,当时是张东文开的车。被告宋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东文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建华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操作不慎不当,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宋建华、张东文系原告郭庆伟聘用的司机,为其驾驶乘龙牌豫N688**(智慧河牌豫N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5月3日,两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区连接线十字交叉口时,因被告张东文驾驶车辆操作不慎,侧滑到十字路口东南角的沟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被告宋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庆伟申请对其所有的豫N688**(豫N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商大正估字(2013)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157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原告郭庆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张东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侧翻、报废,损失达157000元,系重大过失行为,该损失张东文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文赔偿其损失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庆伟作为车主,未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和被告张东文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按各承担50%责任,即被告张东文赔偿原告车损78500元。被告宋建华未实际驾驶车辆,在事故中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文赔偿原告郭庆伟的车辆损失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庆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郭庆伟负担1450元,被告宋建华负担1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司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