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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汤华宝与唐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华宝,唐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汤华宝。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唐德荣。原告汤华宝为与被告唐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于被告唐德荣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9日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华宝起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约5月左右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对该期间的利息做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已经结算的部分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亦载明了支付时间。至今,借条与欠条所约定的时间均已逾期,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1年1月2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6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华宝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约定;3、欠条一份,在出具借条之前已向原告借了该笔款项,在2011年1月11日对之前的利息做了结算,证明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唐德荣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借条及欠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唐德荣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约5月左右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对该期间的利息做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已经结算的部分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亦载明了支付时间。至今,借条与欠条所约定的时间均已逾期,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德荣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德荣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60000元系在2010年5月份出借给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至本院,对于以前的利息约定及偿付,本院无法查实,故原告要求支付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外,还需支付利息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唐德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华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唐德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