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严XX与一姓周的男子(另案处理)在都江堰市大观镇四川外国语学院成都学院弘毅苑627室,盗窃了被害人严X的一部摩托罗拉XT882手机,后在欲逃离时被挡获,手机被追还。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受害人严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郑XX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XX认罪态度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