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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朝晖、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聂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京金邦冷弯型钢实业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拳打被害人陈某乙面部致其倒地,后又脚踢被害人陈某乙腹部,致其腹膜血肿,胰体尾交界处完全断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明知有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