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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唐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住泾阳县高庄镇。被告唐某某,女,汉族,村民,住泾阳县高庄镇。被告费某某,男,汉族,村民,住泾阳县高庄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唐某某之夫杜某(已故)以经营车辆运输资金困难为由,与被告费某某一同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35‰,半年还清本息,并写有借条,被告费某某签名担保。2012年3月被告唐某某之夫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费某某辩称:当初杜某说没钱,是自己领杜某去借钱。后来晚上叫自己出去担保,第二天就签字担保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借款10000元、利息35‰及担保人为费某某的事实。被告费某某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条,证2012年3月28日赵某某收唐某某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收据无异议,其作用不对,该收条10000元是借款23000元、用海马车作抵押的收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费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唐某某之夫杜某(2012年3月10日死亡)以经营车辆运输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费某某担保。当时约定三个月结算月息,月息为35‰,半年还清本息,并有杜某及担保人费某某的签名。2012年3月28日,唐某某归还了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本案被告费某某提供的原告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唐某某已将10000元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偿还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5‰的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1000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元,唐某某、费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人民陪审员  袁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