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玉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玉芳,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珊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盛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雅静,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芳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6072号关于第5387887号“泰山仙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60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06072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任珊珊、冯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楠,第三人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梁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607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泰山公司针对原告王玉芳注册的第5387887号“泰山仙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石膏、熟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泰山”系列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泰山”文字,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避免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相联系,在“泰山”系列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其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熟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屋顶覆盖物、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镁氧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膏”商品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建材产品,二者通常在相同、相邻区域销售,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泰山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王玉芳诉称:“泰山”是县级区划地名,不具有显著性,依法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泰山”二字不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论在呼叫方式、含义还是给相关公众的视觉感受上都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相关公众可以有效区分。第三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扰乱市场秩序,若第三人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就不可能发生相关公众将其与被异议商标相混淆之事。综上,第0607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60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泰山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造成了混淆和误认。第060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王玉芳于2006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38788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熟石膏、石膏板、非金属砖瓦、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屋顶覆盖物、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镁氧水泥。(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一由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山东省泰安大汶口石膏矿于199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7月14日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于200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7月21日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公司。(商标图样见附图)经查,山东省泰安大汶口石膏矿于1993年10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又于1996年9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后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泰安市华南企业(集团)总公司、泰安市大汶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肥城鲁泰新型建材总厂、山东泰和集团职工持股者协会共同发起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占股份总数的60.24%。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山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泰山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6884号“泰山仙子”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泰山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泰山西湖及图”、“泰山TS及图”等商标未构成近似。综上,商标局裁定泰山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泰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泰山公司及其所拥有的“泰山”系列商标在国内建材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石膏、熟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泰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以证明“泰山”系列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主要包括:自1992年至2008年“泰山”石膏板的销售发票若干;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认定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纸面石膏板产品2002-2004年产销量国内第一的证明材料;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学会认定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纸面石膏板产品2003-2005年全国产量第一的证明材料;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认定泰山公司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产品2006-2008年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0%、42%、43%的证明材料;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学会认定泰山公司的纸面石膏板产品2006-2008年全国产量第一的证明材料;泰山公司注册使用在石膏板上的“泰山及图”商标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连续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泰山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等等。针对泰山公司的异议申请,王玉芳答辩称:被异议商标系其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害泰山公司的权利。泰山公司恶意阻止被异议商标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王玉芳的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王玉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王玉芳任法定代表人的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营业执照;显示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河津市消费者协会等单位颁发给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的有关荣誉证书;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经销商出具的书面证明;审计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2013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0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诉讼过程中,王玉芳向本院另行提交了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现场笔录、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27号《关于王玉芳与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地域管辖权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等证据,王玉芳称上述证据表明泰山公司伪造证据对其非法提出起诉。泰山公司亦向本院另行提交了(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07号行政判决书等若干份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众多案例中,均认定包含“泰山”显著部分的商标与“泰山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庭审中,王玉芳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2011)商标异字第16884号“泰山仙子”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泰山公司及王玉芳在商标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文字“泰山”,虽然“泰山”系知名山脉名称和固有词汇,但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表明,经过第三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包含文字“泰山”的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经与第三人建立了较为密切的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石膏、石膏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关于第三人伪造证据对其进行起诉的主张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关于相关公众可以有效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6072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6072号关于第5387887号“泰山仙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玉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勃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