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任乐明与黄运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乐明,黄运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任乐明。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运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公司员工。原告任乐明与被告黄运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黄运辉、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乐明诉称,2012年11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黄运辉驾驶川A369**小型客车由成双大道方向沿聚龙路行驶,行至聚龙路簇锦街道办事处前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川A369**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369**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运辉赔偿原告医疗费6082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误工费21195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40元及鉴定费1460元,共计104871元;二、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黄运辉辩称,被告黄运辉对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运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759.17元。事故车辆川A369**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运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7%的自费药,自费药及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黄运辉驾驶川A369**小型客车由成双大道方向沿聚龙路行驶,行至聚龙路簇锦街道办事处前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走的由原告与案外人吉家福已停止推行的手推车相撞,致川A369**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及吉家福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半年、出院后3月需护理1人、出院后3月后示复查情况可佩带支具行走、加强营养。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1841.17元,其中,被告黄运辉垫付12759.17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2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6082元,原告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2012年11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后续医疗需住院约15天、出院休息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460元。川A369**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为17%。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黄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黄运辉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黄运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发生的损失。双方均认可医疗费41841.17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有出院记录和支具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结合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告系在推行手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180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6559.77元(29629元÷365天×204天);对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及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需1人护理3个月的情况,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9120元(80元/天×114天);对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黄运辉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146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支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确认的上述项目中,扣除17%自费药后,医疗费为34728.17元(41841.17×83%)、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7288.17元,属于首先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的费用;超出医疗费限额的37288.1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误工费16559.77元、护理费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093.77元,属于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的费用。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7113元(41841.17×17%)及鉴定费1460元,共计8573元,应由被告黄运辉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21381.94元(47288.17元+74093.77元),被告黄运辉应支付原告8573元,因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3000元,被告黄运辉已向原告垫付12759.17元,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94195.77元(121381.94元-23000元-(12759.17元-8573元)),应支付被告黄运辉4186.17元(12759.17元-85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乐明94195.7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运辉4186.17元;三、驳回原告任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黄运辉承担400元,原告任乐明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