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骆美娟与黄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美娟,黄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骆美娟。委托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巧玲,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美娟与被告黄巧玲、黄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允文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被告黄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美娟起诉称:被告黄巧玲与黄允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巧玲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共借款60万元。期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巧玲归还原告借款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5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利,另外10万元利息是高于二分的;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巧玲答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除此之外还付过部分利息,总共支付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进看守所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过了。关于利息,50万元是约定过二分利的;另外10万元是我临时向原告借用的,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骆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巧玲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的内容都是我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巧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巧玲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骆美娟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2011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被告黄巧玲于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支付了12万元。其余款项未返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巧玲向原告骆美娟借款属实。关于被告黄巧玲已付的12万元,双方就50万元的借款约定过利息,经计算,其所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支付付款之时的利息,故该12万元均应抵充利息,系5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因此,被告黄巧玲向原告骆美娟借款的60万元本金未还,其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就其中50万元借款,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就10万元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骆美娟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巧玲关于已归还部分本金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美娟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另10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