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蛟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1958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3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11年11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以种地为目的,使用镰刀在某某镇某某屯南山小地名南大旺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2小班内,开垦林地9,885平方米,核14.83亩。其中6,752平方米,核10.13亩(包括被某某林场处罚的3,000平方米),经鉴定为国有林地,属国家重点公益林。开垦的林地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2012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以自家开垦林地内的树歇地为由,私自携带油锯进入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大旺其开垦的林地内,砍伐国有胡桃楸树1株,核立木材积0.559立方米,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核立木材积0.6886立方米。2012年5月、2013年2月9日、2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以砍寿材和自用为目的,携带自家油锯先后三次窜入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山(小地名:二道河子)国有林内砍伐白松3株,核立木材积7.9231立方米,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树1株,核立木材积0.604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开垦林地9,885平方米,核14.83亩;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红松树各1株,核立木材积1.293立方米;盗伐林木白松树3株,核立木材积7.92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190.00元。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书、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鉴定书、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以种地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小地名南大旺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2小班内,开垦林地9,885平方米,核14.83亩,其中6,752平方米,核10.13亩,经鉴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开垦的林地内种植玉米、黄豆等农作物,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5月2日,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反映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尹某某有盗伐国有林木的行为,经初查,尹某某有盗伐林木嫌疑,并对其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其砍伐的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中被砍伐的林木中还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该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于2013年5月2日立案侦查。经传唤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尹某某到案后详细交代了其于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非法开垦林地9,885平方米;盗伐国有林木白松树3株,核7.9231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红松树1株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开垦林地的现场,位于某某屯南山小地名南大旺,经测量面积为9,885平方米,该开垦林地现场座落在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2小班内,该处林地权属为国有,尹某某开垦林地的行为,未经我场同意,属尹某某个人行为。3、书证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9,885平方米,其中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6,275平方米,原有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被破坏。4、书证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2小班面积为15.5公顷,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树种为阔叶林,于2004年6月份被国家林业局审批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南大旺有块地,是其继父尹某某开的地,开了大概有4、5年了。去年和今年扩地边割棵子其跟着干了,2010年春季和2012年春季种地的时候其跟着种这块地了,当时都起垄了。6、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其是2007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开垦的林地,这块地开始开垦时是3、4亩地,后来逐年扩大到现在的面积,其开垦林地时没有砍树,当时林地内的大树已经没有几棵了,只是用镰刀将地中的杂棵子清理了以后就种地了。2012年和今年3月份向上扩地边时其儿子尹某某也用镰刀割棵子了,两年扩了2亩多地那样。其开垦的这块林地森林植被遭到破坏了,其开的林地大部分都起垄了,只有少部分是平板子种的,种地时由于喷洒农药,地中的杂草也没有了。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2小班国有林地内,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尹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开垦林地的事实。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开垦林地未经批准。书证非法开垦林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的数量及原有林地植被已被破坏。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以砍寿材和自用为目的,携带自家油锯先后三次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山小地名二道河子,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2小班、29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砍伐白松树3株,核立木材积7.92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19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分别位于在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2小班、29林班2小班内,两处林木权属均为国有,尹某某砍伐林木的行为,未经我场同意,属尹某某个人行为。2、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盗伐林木白松树3株,核立木材积7.92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190.00元。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1993)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1993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其帮尹某某拉过白松木材,材长是不到3米的,小头是50多公分粗的。拉的木材挺新的,什么时间砍的,尹某某没和其说。其和尹某某是用两张马爬犁拉的木材,白天拉到二道河子的下边了,晚上其和尹某某又找的车和人,把木材拉到某某韩大锯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板子了,后来加好的板子尹某某找的车拉回他家存放了。5、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季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吉林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其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山砍了2棵白松。2013年2月份又在二道河子沟里砍了1棵红松和1棵白松,具体的砍树日期记不准了。其带着油锯去林长青养蛙场沟里看护房南山砍的树,到山上先找了1棵很粗的树放倒的,放完后将砍倒的树木造成3米长的件子,其看好像不太够用,就拎着油锯又在距这棵树上面不远的地方放倒了1棵白松,造了1节件子,树头都扔在山上了,造好材以后其就回家了。砍树的目的是给其岳母做棺材料子。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予以供认。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尹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三):2012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以自家开垦林地内的树歇地为由,私自携带油锯进入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大旺其开垦的林地内砍伐国有胡桃楸树1株,核立木材积0.559立方米,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核立木材积0.6886立方米。2013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以砍寿材和自用为目的,携带自家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山小地名二道河子国有林内砍伐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树1株,核立木材积0.604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木材种类鉴定载明,被告人尹某某非法采伐的1株水曲柳树和1株红松树均为天然实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书证木材检验小票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核立木材积0.6886立方米;1株红松树,核立木材积0.6044立方米。3、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载明被告人尹某某所砍伐的水曲柳树、红松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5、证人尹某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其发现其家后院爬犁上面装的红松,当时是一根,后来2月26日早上其继父尹某某自己用油锯截成两根,每根都是2米多长的,然后放在其家后院马圈里了,后来又过了两三天,其继父又找其将这两根红松拽到其家后院仓房里用豆皮子盖上了。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种完地后,其看这块地的右下角和地中有1棵水曲柳树和1棵胡桃楸树歇地,其就用自家的油锯给砍了,其砍的水曲柳树和胡桃楸树根径都在30多公分粗的。2013年2月份,其砍完白松树后,其又去砍的红松,砍完以后造了两节件子,是两米多长的,然后装在爬犁上拉下山的,晚上其自己去把木材拉回家的,拉回家以后听说林场要检查其又和尹某某将这两根红松抬到其家后院仓房里,用豆皮子盖上了。其是在农村土生土长的,知道红松、水曲柳是珍贵树种,林场以前在屯里也宣传过珍贵树种的事。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红松树1株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家里藏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书证检验小票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和种类。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载明被告人所采伐的水曲柳树和红松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开垦林地9,885平方米,核14.83亩;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红松树各1株,核立木材积1.293立方米;盗伐林木白松树3株,核立木材积7.92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190.00元。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梅(此件10页,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