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市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冰、彭开金、白继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冰,彭开金,白继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庆阳市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路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儒,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冰,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彭开金,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冰,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白继珠,男,甘肃省合水县人。高新公司与白冰、彭开金、白继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刘鹏儒,被告白冰、白继珠、彭开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自动扶梯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欠款13万元,请求判令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承担利息至2011年4月22日,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白冰、彭开金、白继珠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高新公司与白冰、彭开金、白继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转让自动扶梯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高新公司将现场已安装的自动扶梯转让给白冰、彭开金、白继珠,价格18万元;二、合同签订之日付5万元,2月15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5万元待调试运转成功后付清。当天,白冰交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自动扶梯至今亦未调试运转,也未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高新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转让协议1份,证实买卖自动扶梯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的事实;3、高新公司提供的催款律师函1份,证实该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新公司与白冰、彭开金、白继珠签订的转让自动扶梯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白冰、彭开金、白继珠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8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动扶梯系特种设备,转让应遵循《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和使用规则》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整、准确的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变更时,应随机移送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内容至少包括: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三、安装、大修、改造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四、运行使用、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的记录;五、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六、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的规定,故高新公司应提供涉案自动扶梯的技术档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白冰、彭开金、白继珠给付庆阳市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扶梯款13万元(其中8万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归款之日),庆阳市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自动扶梯时给白冰、彭开金、白继珠提供该自动扶梯的技术档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白冰、彭开金、白继珠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段忆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