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祖高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祖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祖高,因本案2013年7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祖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南丹县交警大队开展查处酒后驾驶专项行动。20时40分,桂M01H**号摩托车沿丹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河东路路口,执勤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被告人韩祖高涉嫌酒后驾驶。21时10分,民警将韩祖高带至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由南丹县中医院护士抽取其血液样本。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祖高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及照片、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韩祖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祖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祖高于2013年6月19日晚20时40分,酒后驾驶桂M01H**号摩托车沿丹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河东路路口时,被正在开展查处酒后驾驶专项行动的南丹县交警大队拦查。因韩祖高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将其带到南丹县交警大队,由南丹县中医院护士抽取其血液样本。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韩祖高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祖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及照片、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祖高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祖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祖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祖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莫崇耀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美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