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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父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8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立波,被告人乔某某、贾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蛟河市39度迪吧喝酒跳舞时,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燕尾刀,砍向孙某某肩部,孙某某用手挡住并把刀抢下,刘某甲用脚踢孙某某数下,乔某某用脚踢和孙某某一起跳舞的陈某某一下,孙某某、陈某某逃离迪吧,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追出迪吧外。在追赶孙某某、陈某某途中,刘某甲捡起一块砖头将孙某某手中的刀打掉,刘某甲捡起刀追至长安街道基督教教堂附近将孙某某和陈某某追上,刘某甲用刀砍孙某某的头部、胸部、背部等处,乔某某用砖头打孙某某一下,乔某某、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后腰部、右鼻根部、右鼻翼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右额顶、右眉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前额、左前额、左鼻颌处、左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右肩部上软组织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侦破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将被告人乔某某传唤归案,被告人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证言;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燕尾刀一把,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第二高级中学校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原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朱某甲的原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供述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蛟河市39度迪吧喝酒跳舞时,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燕尾刀,砍向孙某某肩部,孙某某用手挡住并把刀抢下,刘某甲用脚踢孙某某数下,乔某某用脚踢和孙某某一起跳舞的陈某某一下,孙某某、陈某某逃离迪吧,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追出迪吧外。在追赶孙某某、陈某某途中,刘某甲捡起一块砖头将孙某某手中的刀打掉,刘某甲捡起刀追至长安街道基督教教堂附近将孙某某和陈某某追上,刘某甲用刀砍孙某某的头部、胸部、背部等处,乔某某用砖头打孙某某一下,乔某某、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后腰部、右鼻根部、右鼻翼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右额顶、右眉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前额、左前额、左鼻颌处、左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右肩部上软组织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侦破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将被告人乔某某传唤归案,被告人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7月31日21时42分,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到朱女士报案称:蛟河市长安街铁西教堂附近的马路边有四、五个青年正在打人,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在教堂马路边有两个男青年被打倒在地,两人身上有血迹,民警将两人送往蛟河市医院救治。经询问,两名被害人分别叫孙某某、陈某某。二人被从39度迪吧追出来的四、五名不明身份的青年持刀和砖头打伤。8月28日,孙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12月27日早8时许,长安派出所在蛟河市河南街道振兴村罗圈沟屯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抓获,经询问,刘某甲如实供述其伙同乔某某等人于7月31日晚21时30分许,在蛟河市长安街铁西教堂附近的马路边将孙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4日13时,乔某某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3年1月9日、16日、17日,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先后到长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某后腰部、右鼻根部、右鼻翼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其右额顶、右眉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前额、左前额、左鼻颌处、左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户籍证明信,分别载明被告人乔某某于1994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人贾某某于199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人吴某甲于1994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人朱某甲于1995年1月27日出生。4、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载明吴某甲的户籍出生日期为1994年7月29日,后经调查得知吴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的阴历7月29日,阳历是1994年9月份,详细日期其父母以及同屯邻居已不记得。办案人员到吴某甲户籍地新农派出所及新农医院调查,新农派出所因多年几次搬迁,2004年前的户籍档案全部丢失,新农医院(现更名为新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未查到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后经查找万年历推算出吴某甲的真实出生日期是1994年9月4日。5、蛟河市新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查蛟河市新农街道兴农村西沟屯村民吴某乙儿子吴某甲出生医学证明簿册后,未查到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书。6、证明4份,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均系蛟河市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均无前科劣迹。7、物证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时使用的工具情况。8、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扣押情况。9、蛟河市第二高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4份,载明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均系其校三年六班的学生。10、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报告2份,分别载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校期间,学习勤奋努力,成绩较好,思想积极要求进步,团结同学,积极参加学校各项活动,表现优异,为班级争得荣誉。因与同学一起出去玩时,同学社会上的朋友与他人发生口角,受到同学的拐带动手打人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平时表现良好,遵守学校各项纪律,认真学习,团结同学,尊敬师长,积极向上。犯罪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要求不严,犯罪后后悔,愿意改正,吸取教训。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9时许,其和陈某某到蛟河市39度迪吧玩,其在蹦迪的时候,与一名男子相撞,其看见那名男子不用好眼神看其,说什么听不见,其继续蹦迪时,看见那名男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向其胸部捅过去,其躲开后顺手把刀抢下,并招呼陈某某快跑,然后其转身往门口跑,身后有人踹其一脚,其冲到门口在下楼梯时,看见有好几个男子追上来,追在最前面的是用刀捅他的那个人(刘某甲),其和陈某某下楼后顺着金樽歌厅往北跑,跑到转弯不远处被他们追上,其举起手里的刀喊让他们过来,有一块砖头打在其右手上,其手里的刀掉了,其继续往北跑,跑到教堂附近时被追上,有人用刀砍其,还有人用砖头打其头部,其分不清楚是谁打的。1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9时左右,其和孙某某喝完酒后到39度迪吧玩,在迪吧里他们喝了一会酒就上台蹦迪,在蹦迪时,其用余光看见孙某某与一名男子发生碰撞后厮巴在一起,在厮巴时孙某某从那名男子手上抢下一把刀,然后拽其往门外跑,他们跑下楼后顺着道往北跑,跑到亨隆食府附近,被六、七个男子追上,有拿刀的还有拿砖头的都上来打其,其分不清是谁打的,就被打倒了,等打的人都跑了,其看见孙某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后其二人被民警送到医院。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其和其对象陈慧、刘某甲、刘某甲的哥哥四人到39度迪吧玩,在中场休息时,其到二包与其认识的几个女孩聊天,等几个女孩走后,其坐在二包喝酒时看见旁边没有人,其下楼后听说别人打仗了,其看没事,一个人去晨光网吧上网了,在上网时碰到刘某甲,刘某甲约其到民政局门口见面,见面后,其看到刘某甲胳膊上面缠着纱布,其问他打仗了,刘某甲说没打,在旁边站着让人砍一刀。其在39度迪吧十三包时,看见刘某甲和七、八个不到20岁的小孩在一起喝酒,在蹦迪时其看见一个小孩背后有一把小刀,有一捺长。1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一天,其内弟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请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刘某甲掏出刀挥舞,显示他能耐,其看着来气,把刀抢下来,喝完酒后,其把刀拿回家,放在抽屉里,一直没动。刀是一把弯柄的“燕尾刀”,打开后刀柄加刀刃长有30多公分。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其和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刘某乙及乔某某的同学(朱某甲),到39度迪吧玩,他们在卡包里喝酒时,一名男子来到他们卡包,他认识乔某某,跟乔某某一起喝酒,后叫乔某某上地颤上蹦迪,包里剩下其和贾某某、刘某乙三个人,吴某甲、朱某甲其不知道干什么去了,过几分钟,贾某某说打仗了,让其和刘某乙拿东西走,然后他就走了。其和刘某乙下楼后其发现其的眼镜落在卡包里,刘某乙回去替其取回眼镜,然后其二人在迪吧楼下等着,一会其看见贾某某从北边回来,其和他走了。1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是其儿子,吴某甲于1994年7月29日在蛟河市新农乡兴农村西沟屯家里出生,是屯里的老李太太给接生的,现在她已经去世两年了。当时其公公吴喜贵到原蛟河市新农街八虎村的派出所按农历登记吴某甲的生日,吴某甲的公历生日应该是1994年9月5日,公历和农历相差一个多月。1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吴某甲是其儿子,吴某甲户口的出生年月日是1994年7月29日,是其父亲吴喜贵按阴历给其儿子上的户口。吴某甲的医学证明是其和其妻子一起到新农卫生院开的,医学证明在上户口时被其父亲交到派出所了。其儿子是其屯李秀国的妻子给接生的,现在她已经去世了。其父亲现今已经76岁,他患老年痴呆症,记不清楚他上户口的经过了。其记得其儿子生日是7月29日,他的生日与其生日差四天,其农历生日是1968年7月25日,公历生日是1968年9月15日。1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是其新农街道兴农村西沟屯吴某乙和徐某某夫妇的儿子,其和他们夫妇一直在一个屯里住。其儿子是1994年农历11月18日出生的,吴某乙的儿子吴某甲比其儿子大三个来月,其记得他儿子应该是1994年农历7月20几号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儿子公历生日好像是1994年12月18日,其村里人一般都是按农历算日子。20、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农街道兴农村西沟屯村小的教师,是吴某甲在学前班上学时的老师。吴某甲是其婆婆接生的。吴某甲出生时,其去下奶,其记得他出生时农历7月份,具体日子不记得了,当时是家家都在收拾要秋收的农具,家家在收拾苞米仓子为秋收做准备。其去吴某甲家下完奶赶紧回家收拾苞米仓子。吴某甲的生日是按农历算的,如按公历计算应该是9、10月份了。2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31日晚9时许,其和张某某及其表哥李某乙到39度迪厅玩,碰见乔某某及他的四个同学,其与他们一起喝酒,后其和乔某某在迪吧大厅蹦迪,在蹦迪过程中,一个陌生男子(孙某某)踩其一脚,其让他往旁边点,那个男子瞅其,其说他瞅啥,瞎呀。乔某某过来问其什么意思,其当时想打架,对庆国庆说待会再说,其意思是对方装,再打他。过一会儿,其和乔某某与对方的两个男子还挨着跳舞,其心里想故意撞对方,对方那个男子也故意撞其,乔某某也用后背故意撞他,后其用脚踹他,其二人厮打起来,乔某某看见其动手也抬脚踹对方,其从裤兜里掏出其朋友张某某给其的燕尾刀要砍那个男子,他把刀抢去了,与另一名男子扭头往外跑,其和乔某某在后面追。其在追赶那两个男子时多次喊放下刀。在教堂附近,其和乔某某及他的同学一共五、六个人追上对方两个人,其举起刀向与其发生纠纷的那个男子胡乱砍,直到那个男子不还手,这时乔某某过来帮其打那个男子,一顿踢打,还用砖头打他头,其看见旁边穿白色半袖的男子,上去踢他两下,旁边有人喊打死人了,他们才住手走了。2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同学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一起在39度迪吧玩时,遇到刘某甲,刘某甲和李某乙、张某某在另一个包里。后来刘某甲到其包里喝酒,喝到九时许,他们两伙人都上地颤蹦迪。在蹦迪过程中,其看见刘某甲与他身后的两个陌生男子说话,看样子他们双方都嫌挤,这时刘某甲回过头对其说:“这两个小子太能得瑟,就干他!”,随后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架在长头发男子(孙某某)脖子上,长头发男子把刀抢过去,然后拽着另一个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陈某某)跑了,刘某甲抬脚踹在抢刀的男子身上,其看见刘某甲动手,其冲上前踹在穿白短袖男子身上,后他们二人起身往外跑。刘某甲在后面追,其也跟着往下追,贾某某、朱某甲、吴某甲都过来,跟其和刘某甲一起往下追。下楼后追到金山足疗店门前,他们都在地上捡的砖头,刘某甲从其手中接过砖头往前扔,打在前面长头发男子身上,刀掉在地上,然后前面两个人继续跑。刘某甲捡起刀和他们继续追,他们在教堂附近时追上那两个人。刘某甲上去举刀猛砍那个长头发男子,其拿砖头打穿白色短袖男子,将他打倒后其又拿砖头打长头发男子,打的过程中,其看见长头发男子已经被刘某甲用刀砍的浑身是血。朱某甲和吴某甲用拳脚打穿白色半袖男子,贾某某也打穿白色半袖男子,如何打的其没看清楚。2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末一天的晚间8、9点钟,其和乔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39度迪吧玩,乔某某的朋友刘某甲到他们的包里喝酒,后刘某甲和乔某某上台去跳舞了。过十多分钟,其看见刘某甲在追前面的两个男子,边追边喊:“把东西放下。”乔某某在后边追。其本能地反应是出事了,起身跟着追出去。在追赶过程中,刘某甲的鞋掉了,乔某某跑到刘某甲的前边。他们跑到转过弯去往东山桥洞子方向时,刘某甲好像追上长头发男子,不知道怎么回事抢下一把刀,然后那两个男子继续跑。其这时发现吴某甲和朱某甲也追过来了,在教堂附近十字路口的道边,刘某甲追上对方两个男子,其看见刘某甲手里举着刀胡乱地砍长头发男子,乔某某奔着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去了,其三人也跟着乔某某一起用拳脚打那个男子,这个男子被打倒在地,他起身要跟他们厮打时,乔某某在旁边捡起一块砖头打那个男子头部一下,那个男子不动了。乔某某又去帮着刘某甲打长头发的男子,这时有人喊别打了,打死人了,其拽了乔某某一下说别打了,他们往回走,其回头时,看见被刘某甲砍的那个男子满脸血,刘某甲又上去用脚踹白色短袖男子两下子后走的。其到39度迪吧看见李某甲,他们一起跑了。2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其和乔某某、朱某甲、贾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六个人到39度迪吧玩,遇到乔某某的朋友刘某甲,刘某甲和大家喝了一口啤酒,就和乔某某上台跳舞去了,其和朱某甲去了厕所,其二人回到大厅时看到跳舞的地颤上很多人都乱了,一看是有人打仗了,其二人赶紧上台,看见刘某甲从台上往门口跑,乔某某紧随他后面跟着跑,贾某某从卡包里出来也往外跑,其和朱某甲不知道怎么回事,但是看是他们的人一定有事,也追了出去。跑到外面后,其看见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顺着金樽歌厅往北追赶前面两个男子,其和朱某甲紧跟着追过去。在追赶过程中刘某甲喊把东西放下,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三人不知道是谁用砖头往前砸,前面两个人继续跑,没跑几步刀掉在地上。他们追到离桥洞子不远处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刘某甲他们追上对方两个男子,紧跟着其和朱某甲到跟前,看见刘某甲跟长头发男子厮打在一起,乔某某和贾某某打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其和朱某甲上去帮乔某某他俩打白色短袖的男子。他们四个人用拳脚把那个男子打倒了,那个男子刚想起来时,乔某某捡了一块砖头砸在他头上又把他打倒了。其看见刘某甲举着刀往长头发男子脸上砍,这时有人喊别打了,再打沾包了。乔某某又从地上捡起砖头,和刘某甲一起对那个长头发男子拳打脚踢,在踢打过程中乔某某用砖头砸在那个男子头上,其看见那个男子满脸流血。其和朱某甲、贾某某叫乔某某、刘某甲走,临走时刘某甲还踹了白色短袖男子身上几脚,其和朱某甲、乔某某一起打车跑了。25、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31日晚上,其和同学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六人去39度迪吧玩,遇见乔某某的朋友刘某甲过来找乔某某聊天,乔某某张罗刘某甲和大家喝了一杯酒,后刘某甲和乔某某上地颤上面蹦迪了,其和吴某甲去了厕所,当其二人回到大厅时看见地颤上跳舞的人乱了。有人打仗了。其看见是乔某某和刘某甲追赶两个人快到迪厅门口了,其和吴某甲也追了出去,下楼后看见刘某甲和乔某某顺着金樽歌厅楼下往北跑,贾某某跟在乔某某他们身后,其二人在贾某某身后。在追赶过程中,其听刘某甲嘴里喊什么话听不清,贾某某隔着刘某甲和乔某某往前扔了一个砖头,好像没打到人。他们追到东山桥洞子十字路口时,刘某甲和乔某某追上那两个男子,当其到跟前时,看见刘某甲举着刀砍那个长头发男子,乔某某和贾某某跟那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厮打,其和吴某甲上去用拳头帮乔某某两人打那个男子,把他打倒了,这个男子刚要站起来,被乔某某一砖头又打倒了。打完白色短袖的男子后,其看见刘某甲在踢长头发男子,用刀往他的头上、身上胡乱砍,那个男子脸上全是血。乔某某过去帮刘某甲打那个男子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无故被殴打致伤的起因及经过;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某右额顶、右眉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前额、左前额、左鼻颌处、左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户籍证明信,分别载明被告人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的自然情况;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载明吴某甲的户籍出生日期为1994年7月29日,经查找万年历推算出其真实出生日期是1994年9月4日;蛟河市新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查蛟河市新农街道兴农村西沟屯村民吴某乙儿子吴某甲出生医学证明簿册后,未查到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4份,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均系蛟河市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均无前科劣迹;物证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时使用的工具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扣押情况;蛟河市第二高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4份,载明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均系其校三年六班的学生;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报告2份,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平时表现情况;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在39度迪吧相遇,双方在一起喝酒、跳舞及后期打仗的事情经过;证人阎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寄放着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情况;证人徐某某、吴某乙证言,均证实吴某甲于1994年农历7月29日出生,当年公历是9月份;证人黄某某、邹某某证言,均证实吴某甲于1994年农历7月份出生,公历是9月份以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乔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主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对寻衅滋事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因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差,为哥们义气而不计后果,致使二人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贾某某、贾某某、朱某甲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实,四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将四名被告人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