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江某、吴军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某,吴军某,张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吴军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张福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张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至7月份,被告人吴军某、吴江某伙同吴家某(另案处理)多次到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铁矿盗窃原矿石共计5吨,后卖给被告人张福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军某、吴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张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吴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张福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收购吴军某、吴江某矿石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不知道矿石是偷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伙同吴家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晚上到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小富矿盗窃原铁矿石,共计5吨。吴江某、吴军某每次都将盗窃来的原铁矿石卖给被告人张福某,赃款被吴江某、吴军某、吴家某三人平分后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铁矿石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军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吴家某、吴江某在地里玩牌,吴家某输了钱,吴家某说:“晚上咱去挣个钱。”我们就同意了。晚上我和吴家某、吴江某在铜冶喝酒时就商量去李珍村矿场偷矿石。到了凌晨两点半左右我们三人找了几个编织袋就骑着摩托车回到李珍村,走到李珍村北选场时,我们看见没有人我们把摩托车放在外边,我们拿着编织袋从北选场旁边的一条小路走到小富矿,我们三人在小富矿的一个矿石坑里装了两整袋矿石,我们就背着矿石回到摩托车边,把矿石放在摩托车上带到古井村福军家把矿石卖给他了。当时矿石是按一斤两毛一卖的,多少斤我忘了,反正是卖了70元钱,我们三人吃了吃饭上了上网就都花了。从此以后我们三人就经常到李珍村小富矿矿区偷矿石,有时候连续两三天偷,有时候隔两三天去偷一次,也有时候隔一星期去偷一次。基本上每天晚上都是偷两回,一回能偷300多斤,都是原铁矿石。一直到7月15号左右我们就没有再去偷矿石了。这段时间我们一共偷了大约五、六吨矿石,卖了3000元左右。我们每次把矿石偷出来后当晚就都卖到都里乡古井村的福军家了,不用说也都知道矿石是偷来的,因为我们三个人又没开着铁矿。被告人吴江某供述证实,今年五月份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和吴家某、吴军某在李珍村东工地打牌,我和吴军某输钱了,我记不清谁说了一句:“输钱了,咱去偷矿石卖钱花吧。”我、吴家某、吴军某都同意了。凌晨两点左右,我、吴家某、吴军某带着编织袋,我骑着我的跨骑式摩托车带着吴家某,吴军某自己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了李珍村北选厂,我们把摩托车放在北选厂外边。我、吴家某、吴军某三人进入小富矿,在小富矿的矿石堆上捡了几块铁矿石,我们三人把铁矿石装进编织袋里搬出小富矿后用摩托车带到了古井村福军的矿石收购点。我们把铁矿石以每斤两毛一的价格卖给了福军(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卖过铁矿石后我们又以同样的方法去小富矿偷了一次并卖给了福军,我们三人分了卖矿石的钱,我分了大概六七十元钱。从这以后一直到七月九号左右,这期间我、吴军某、吴家某三人有时候隔一天,有时候隔两天就去李珍村小富矿偷矿石,每天偷两趟,每次偷三百斤左右。每次偷完把铁矿石卖到古井村福军的矿石收购点,然后我、吴家某、吴军某三人平分卖矿石所得的钱,只要有人往那带矿石,福军就收,这期间我们大概总共卖了两三千元左右,计算一下就是偷了约一万余斤矿石,我一共分得大概不到1000块钱,具体偷了几次我记不清了,我们偷的都是原铁矿石。卖矿石的钱都平时用了。被告人张福某供述证实,我从2010年2月份左右开始在我家中收购铁矿石,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两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我家,这三个人从摩托车上搬下几袋铁矿石要卖(后来我知道这三个人都是李珍村的,分别叫吴家某、吴江某、吴军某),我以每斤两毛钱左右(铁矿石的价格不稳定)的价格收购了这些铁矿石,并当场付给这三人大概七八十元钱,当时铁矿石过磅大概是三四百斤。从这一次以后一直到今年七月份,吴家某、吴军某、吴江某三人有时候隔一天,有时候隔两天就来我家卖一次铁矿石,每次都来卖两趟,每趟三百斤左右,我都是当场付给吴家某、吴军某、吴江某三人钱,这期间我收购过他们多少斤铁矿石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只要来卖我就收。他们三人卖给我的矿石是从李珍村矿场偷的,具体是哪个矿我不清楚,他们卖的都是成分好一点的原铁矿石,成分不好的我也不收,一般是每斤一毛八分钱至两毛钱左右,我收购的铁矿石卖给林州市魏家庄的老文了。同案犯吴家某供述证明,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江某、吴军某在李珍村东工地打牌,打过牌后吴江某的钱输完了,吴江某说:“输钱了,咱去偷矿石卖钱花吧。”我、吴江某、吴军某都同意了。凌晨两点左右,我、吴江某、吴军某带着编织袋,我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了李珍村北选厂,我们把摩托车放到了北选厂外边。我们三人进入到李珍小富矿在矿石堆上捡了几块铁矿石,我们把铁矿石装进编织袋里搬出小富矿后用摩托车带到了古井村福军的矿石收购点,我们把偷来的铁矿石以每斤两毛一左右的价格卖给了福军,卖过铁矿石后我们又以同样的方法去小富矿偷了一次铁矿石并卖给了福军,当天我们三人分了卖矿石的钱,我分了大概七八十元钱,然后我们一起吃过早点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五月份到七月九号这期间,我、吴军某、吴江某三人有时候隔一天,有时候隔两天就去李珍村小富矿偷矿石,基本上每天偷两趟,每次偷三百斤左右,每次偷完后把铁矿石卖到古井福军的矿石收购点,然后我、吴江某、吴军某三人平分卖矿石的钱。我一共分得七八百元左右(分过钱后第二天我就都花了,我也记不清到底有多少了)。证人张海某证言证实,我是李珍村选矿厂看门的,昨天晚上我在李珍村选矿厂值班看门,早上起床我看见南边铁门被人弄开了,这时开过来两辆摩托车,摩托车上一共有三人,两辆摩托车上都拉着铁矿石,我就往南铁门跟前走,想拦这两辆摩托车,我还没用走到铁门跟前,这两辆摩托车就通过南铁门开走了。6、证人张玉某证言,证明内容同张海某一样。7、另有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村民委员会被盗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福某明知吴军某、吴江某所卖的矿石是盗窃所得来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某辩称其不知道吴军某、吴江某卖给其的矿石是偷来的,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张福某明知其收购的是盗窃所得来的矿石,故对被告人张福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江某、吴军某、张福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