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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李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执意要开发廊生意,原告坚决反对,双方由此产生矛盾。随后,双方开始各自生活。2010年初,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曾一起去工厂打工,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从未体谅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无法好转,已无法共同生活。从2010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而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依然如故,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万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女儿李某乙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庭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虚假。一、事实上2008年被告去外地开发廊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也是出于家庭生活考虑才去做发廊生意,而且是和原告的姐姐一起合伙开的,原告说自己坚决反对是不属实的。二、因原告平常忙于在工厂打工,日常生活中女儿并非全部由原告抚养的,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家长轮流抚养孩子,但我的父母平常抚养的多一些,目前放暑假,孩子在杭州由我姐姐带着。三、2008年我开发廊没多久,店后来被告公安机关取缔,为处理该事我欠了不少亲戚朋友的债务,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另外,我们夫妻在房产买卖上也亏空了一万元,加上别的一些日常债务等等,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予以分担。四、我认为现在孩子年纪较小,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应某反驳称:1、被告是和其自己的姐姐一起开发廊,并非与原告的姐姐合伙开的,原告对于被告开发廊一事是一直坚决反对的;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辩称不属实,事实上我们夫妻并没有欠债,如果有的话也仅是买卖房屋的时候曾亏了一万元,并没有别的外债。因此,这一万元的亏损,如果要分担的话,应由两人平均分担;3、离婚并不会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已不存在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4、如果被告坚持要抚养女儿的话,原告可以考虑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因为原告目前身体不好,没有工作,经济收入低,故只能每年承担适当的子女抚养30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对后,亦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跟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观点不同,逐渐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10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而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依旧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买卖房产亏空而欠下一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从2008年开始,双方逐渐因性格脾气不合,未能正确处理日常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据被告李某甲自述,自双方出现矛盾后,2010年正月初,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夫妻关系和好。之后,双方曾一起去工厂打工,共同生活了半年左右的时间,直至2010年7月因夫妻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曾通过亲戚寻找过原告三四次,要求其回来继续共同生活,但均未成功。另外,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依然分居至今。综上可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3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仍未破裂的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主张女儿李某乙由自己抚养,原告在诉讼中亦同意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自己每年承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能力及现状综合予以考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日常生活中,孩子主要是跟随双方父母生活居多,且被告自述,今年孩子跟随被告方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多一些,故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具体数额上,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经济条件、抚育子女费用和当地生活开支水平,酌定原告应某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被告李某甲主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开店、买卖房产亏空及其他生活开销,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需要原告分担。但在具体数额上,除买卖房产明确亏空的一万元外,其余债务暂时无法明确。原告应某对房产买卖亏空产生的一万元共同债务予以认可,主张由双方平均分担,但对其他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一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亦主张由双方平均分担。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便利考虑,该一万元的共同债务今后可由被告李某甲个人承担,原告应某将其应负担的一半债务份额5000元支付给被告。关于其他共同债务,被告无法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如该债务确实存在,双方可另行主张,或由相关债权人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李柯欣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应某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8月30日前给付,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应负担的一半债务份额5000元支付给被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