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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森与王以合、王广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王以合,王广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李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合,农民。被告王广凌,农民。原告李森诉被告王以合、王广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合、王广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王以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期2个月,由被告王广凌提供担保。后被告王以合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提出续期至2010年7月1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4000元。被告王以合、王广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王以合向原告李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8日偿还,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广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森和被告王以合协商,借款三次续期到2010年7月16日。后因被告王以合仍未偿还借款,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森借款给被告王以合使用,被告王以合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森主张逾期利息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广凌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李森和被告王以合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2009年11月9日起二年内。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诉讼中,原告李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王广凌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以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森借款本息共计4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以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