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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82号黄海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明,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0时22分,被告人黄海宾驾驶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45KM+250M处时,在超越同车道由王XX驾驶的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W**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周庆驾驶搭载铝合金材料和刘治营、刘治轩的桂AKH3**号小型客车相碰刮,致使桂AKH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周庆、刘治营、刘治轩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海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海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的量刑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海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在上坡拐弯的路段,事故发生时,其已进入了所行车道,是由于桂AK3**号小型客车车速太快才与其所驾驶的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才发生本次的交通事故,案发时,其所驾车辆已进入其行驶车道,完成了整个超车过程。辩护人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宾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停车,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并主动到事故中队接受讯问,其行为已构成自首,而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治营、刘治轩丧葬费35000元,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22分,被告人黄海宾驾驶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45KM+250M处时,在超越同车道由王XX驾驶的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W**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周庆驾驶搭载铝合金材料和刘治营、刘治轩的桂AKH3**号小型客车相碰刮,致使桂AKH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序损坏,被害人周庆、刘治营、刘治轩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海宾打120求助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害人刘治营、刘治轩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35000元。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被告人黄海宾驾车在道路划有中间单实线的路段且在对面有来车时超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年1月16日将该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告人黄海宾。同日,被告人黄海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海宾于2013年1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4月10日通过宾阳县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要求复核。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于4月22日、5月23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对被告人黄海宾提出的申请复核不予受理,并向宾阳县检察院作出了《关于黄海宾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及《“2012.12.26”特大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26分,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在南宾汽车专线思陇镇水村路段货车与面包车相碰撞,要求快速出警处理。2012年12月26日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黄海宾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海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海宾到该大队投案。后办案民警对其刑事拘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P11-15)、现场照片及现场痕迹照片、事故车辆及碰撞痕迹照片、死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地点、现场肇事车辆、事故现场死亡三人为周庆、刘治营、刘治轩。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天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王XX处扣押:①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②鲁Q151**号半挂、鲁Q9W**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③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在黄海宾处扣押:①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②桂GA31**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③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在刘XX处扣押:①桂AKH3**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②桂AKH3**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③周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5、黄海宾机动车驾驶证、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海宾持有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办有行驶证,该车所有人为广西来宾市佳达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即发生事故时过有效期)。6、王XX机动车驾驶证、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W**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XX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W**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办有行驶证,该车所有人为山东临沂市聚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和8月。7、周庆机动车驾驶证、桂AKH3**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周庆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桂AKH3**号小型客车办有行驶证,该车所有人为黄耀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8、周庆、刘治营、刘治轩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庆、刘治营、刘治轩的身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1)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办有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期间均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案发时在保险期内。(2)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W**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办有机动车保险和强制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和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案发时在保险期内。(3)桂AKH3**号小型客车办有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案发时在保险期内。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三份、尸体照片24张;鉴定结论告知书三份,证明死者周庆于2012年12月26日10时22分死亡,死者系因颅脑损伤造成当场死亡,死者身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死者刘治营于2012年12月26日10时22分死亡,死者系因颅脑损伤及颈椎骨折造成当场死亡,死者身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死者刘治轩于2012年12月26日10时22分死亡,死者系因颅脑损伤造成当场死亡,死者身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鉴定结论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刘XX、刘XX、王XX、黄海宾。11、桂GA31**号车辆、鲁Q151**号车辆、鲁Q9W**号车辆、桂AKH3**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四份,鉴定结论告知书四份,证明桂GA31**号车辆各项技术符合规定要求,合格。鲁Q151**号车辆、第三轴右侧制动器摩擦片磨损超限及驾驶室后部反光标识老化破损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合格,其他各项技术符合规定要求,合格;鲁Q9W**号车辆车身两侧及后部反光标识破损老化,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合格,其他各项技术符合规定要求,合格。桂AKH3**号车辆照明信号装置事故撞击严重损坏,不作判断,车身事故撞击严重变形损坏,不作判断,其他各项技术符合规定要求,合格;鉴定结论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刘波、赖海成、王XX、黄海宾。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瞬间,桂AKH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与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构成夹角在10度左右状态下,小型客车左前部位与大型客车车身左后部位发生碰刮接触。桂AKH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前部位与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位碰撞。鉴定结论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刘波、赖海成、王XX、黄海宾。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三份,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周庆、黄海宾、王XX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并将鉴定结论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刘波、赖海成、王XX、黄海宾。14、桂GA31**号大型客车安装的国标GPS车载终端系统记载车辆运行轨迹图三份,证明桂GA31**号大型客车在事故时间运行轨迹和速度。15、宾阳县新发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磅码单四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鲁Q1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W**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重量为22900公斤。桂AKH3**号小型客车所载货物为铝合金,重量为180公斤。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人黄海宾赔偿刘治营、刘治轩家属经济赔偿款35000元。鲁Q151**号牵引车、鲁Q9W**挂半挂车方王XX赔偿周庆家属经济赔偿款17000元。1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各一份,证明桂GA31**号大型客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价值3335元。17、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讨论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黄海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刘治营、刘治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8、“2012、12、26”特大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证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黄海宾驾车是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认定在划有中心单实线及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黄海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的依据有:(1)事故现场道路是弯道路段(弯道半径277.87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路、弯道、陡坡……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2)事故现场道路中心是黄色单实线,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的规定,“在遇有道路上有中心黄色双实线、中心黄色单实线等禁止跨线超车或者压线行驶”。事实上黄海宾在该路段实施了超车。(3)黄海宾驾车是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完成超车行为,因为超车分有三个阶段即加速阶段、与前车平行阶段和驶回原车道阶段,显然黄海宾驾车是驶回原车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王XX第二次证言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痕迹专家对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均证实:事故发生瞬间,桂AKH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与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构成夹角在10度左右状态下,小型客车左前部位与大型客车车身左后部位发生碰刮接触。(4)黄海宾驾车是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的。因该事故路段弯道,上坡等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特点,考虑到这一点,所以公路主管部门在道路中心画有黄色单实线,严格禁止跨线超车或者压线行驶。事实上黄海宾驾车该路段超车,并且正好与对面面包车在该路段有会车,所以符合“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不得超车”规定。综上所述,该大队事故中队认为黄海宾所说的情况,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所以该大队事故中队以没有采信黄海宾供述,依法作出上述责任认定。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海宾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证人王XX于2012年12月26日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其驾驶鲁Q151**号牵引车-鲁Q9W**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宾阳至南宁的国道一个上坡路段时,有一辆大客车从左侧超其车后大约几十米,对面突然有一辆面包车一边打转一边向其车头撞来,其踩刹车后因惯性车头就被车厢推横了,方向失灵,无法操控,后其车将面包车推往行向左前方一段距离才停。其下车看见面包车三名驾乘人员受伤,之前超其的那辆大客车也停在右侧路边,大客车左侧车身尾部有碰撞痕迹,尾灯被撞坏。其确定面包车和大客车相撞了。不久,消防、医务人员和交警来到,医生察看后宣布面包车上三名人员已死亡。其肯定面包车与大客车发生了碰撞,是两车会车后,面包车就失控打转往其车撞过来,但其没看到两车碰撞经过。证人王XX于2012年12月27日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看见在肇事路段原先在其车后行驶的大客车超过其车后的一瞬间,就与面包车发生碰撞。其不能确定大客车超过其车后是否回到原车道,不能确认大客车在公路的什么位置与面包车发生碰撞。第一次笔录时说大客车超其车后行驶几十米,面包车才与大客车发生碰撞,是表达意思错了。21、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25分许,其乘坐王XX驾驶的鲁Q151**号牵引车-鲁Q9W**挂重型半挂车在宾阳县国道322线宾阳往南宁方向汽车专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乘坐的车把一辆面包车撞推到行向左侧路边,造成该面包车驾乘人员三人当场死亡。当时其躺在驾驶室后排休息,发生事故后,其从车里爬出来看见有一辆大客车停在宾阳往南宁方向的机动车道上,后来其才知道这辆大客车也与此事故有关,该大客车车号记得是桂“3171”。22、证人覃XX2012年12月26日17时38分-18时50分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30分,其乘坐由黄海宾驾驶的桂GA31**号大客车在南宾汽车专线思陇镇一个弯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第一排亲眼看见对向有一辆五菱面包车摇晃驶来会车时,其听到车后有碰撞响声及晃动,停车后,其和黄海宾下车发现大客车左后尾部有碰撞痕迹,有一辆有碰撞痕迹的拖头车斜横在公路上,对向驶来的面包车停在其行向左侧路边上,车身严重变形损坏,有两个男青年倒在面包车车头前面已死亡。证人覃XX于2013年1月7日12时45分-13时30分的证言,证明其从车头走到车尾关车顶窗以及返回原来位置后,桂GA31**号大客车行驶在宾阳往南宁右侧机动车道内,其返回原来位置坐下一至二分钟左右,才看见肇事面包车由南宁往宾阳方向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其去车尾关车顶窗这段时间,桂GA31**号大客车是否有超车其不知道,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见过肇事的拖头大货车。23、证人姜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其乘坐的桂GA31**号大客车,在宾阳境内将近思陇路口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听到响声后通过大客车后视镜看到一辆面包车被一部大货车推压在左侧的路边。车上三个人死亡。其记得大客车超车后行驶两分钟,即回到原车道正常行驶,才听到大客车尾部传来响声,其通过大客车后视镜知道大客车被撞了。大客车在超车后回到原车道那一刻,其看见对向肇事的面包车,两车相距约有几十米,面包车速度较快,在其车道正常行驶。大货车是在大客车后面行驶,与大客车同向行驶。24、证人谢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在宾阳县汽车专线水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其用手机报警。是一辆大货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现场还停有一辆红色的大客车。事故发生前,其驾车离前面大货车大概有二、三十米,驾车跟上这辆大货车行驶了二十多米,刚跟上不到一分钟,就发生交通事故了。一路上其都没有见过停在现场的那辆大客车。在该路段也没有其他车辆超其的车。25、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老乡覃安群告诉其说:今天在宾阳县辖区路段其丈夫周庆和老板的两个儿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6、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两位弟弟刘治营和刘治轩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是交警将同周庆、刘治营和刘治轩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通知他们家属的。周庆平时做铝合金窗,最近刘治营跟周庆一起做铝合金窗。27、被告人黄海宾于2012年12月26日14时45分-15时50分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20分许,其因驾驶桂GA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宾阳县汽车专线思陇路段,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车和一辆面包车、拖头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面包车上的三名驾乘人员死亡。其车和面包车发生碰撞是在其车行向右侧车道内,其车左侧尾部和面包车发生碰刮。其是在超越完拖头车后,又继续行驶了一至二分钟,才看见对向驶来的面包车,当时面包车是正常行驶在南宁往柳州方向的道路右侧车道内。被告人黄海宾于2012年12月27日17时39分-19时13分、2013年1月16日12时18分-13时20分、2013年3月22日15时58分-16时55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起诉意见书指控其是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小型普通客车丰碰刮有意见,实际上其是在完成超车后,回到其行驶的车道后才与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刮的。以此事由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也有意见。其认为其超车完成后,是小型普通客车碰刮其驾驶的大客车后失控,再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中间单实线的路段且在对面有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宾能够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宾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案发时其所驾车辆已进入了所行车道并完成超车行为,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痕迹照片、事故车辆及碰撞痕迹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海宾是在对面有会车情况下,在道路中心是黄色单实线的弯道路段实施了超车行为,在超车过程中并没有完成整个超车行为,因为超车分有三个阶段即加速阶段、与前车平行阶段和驶回原车道阶段,而被告人黄海宾驾车是驶回原车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