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毕守林。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个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小河镇、雷河镇、襄阳市襄城区等地,多次盗窃通讯电缆。其中贾某某参与盗窃10起,盗得电缆价值58229元;毕守林参与盗窃9起,盗得电缆价值58229元;李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得电缆价值537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上辩解,我只参与了在宜城市雷河镇的七起盗窃。被告人毕守林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辩解,我只参与了七起盗窃。贾某某在襄阳市贾州也盗窃过电缆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襄阳市襄城区法龙街道新街村,盗割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8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早上,法龙电视台的李站长打电话说电缆线被盗了,其到现场查看,发现法龙新街3组至法龙街道的电缆线被盗窃,还倒掉了三根电线杆。2、书证。宜城电信公司被盗电缆线统计表。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9月5日被盗HYA100型电缆线330米,价值9870元。4、被告人毕守林、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毕守林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李某某到襄城区法龙乡偷过一次电缆。大约九月初,三人坐姓代的出租车到法龙,三人合伙把三个电线杆推倒了,然后把线剪断再拉到离现场一公里外,把线剪成一截截的装进袋子里,后来贾某某给其800元。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秋,其与贾某某、毕守林一起到法龙盗窃过电缆线。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雷河镇泉水村三组,盗割中国铁通襄阳分公司宜城经营部架设的通信电缆12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早晨,泉水村的用户打电话说上不了互联网。其到泉水村查看,发现三组村口的路东有一个电缆线断口,隔了150米又发现一个断口,其打电话报警。被盗电缆线都是200对的。2、书证。宜城市铁通公司被盗电缆线统计表。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10月26日被盗HYA200型电缆线125米,价值4500元。4、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的一天,毕守林喊其一起到宜城雷河偷割电缆线,其给姓代的出租车主打电话,后二人坐车到雷河,下车后往鄂西化工厂方向过火车道后左转走了几十米,过了12点,其用麻绳搭在电缆线上把电缆线连同钢丝一起拉下来,毕守林剪钢丝,再将电缆线截断、剥皮,把铜芯线抽出来放进袋子,这次偷的都是200对的钱。其给姓代的司机打电话,将二人接回襄阳。其将线卖给姓方的,得款1600余元,给毕守林700余元。6、被告人毕守林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其对贾某某说在雷河有个亲戚,过去看一下有没有电缆线可以偷,二人到雷河踩好点返回襄阳。过了一个星期,其与贾某某坐姓代的出租车到雷河,二人过了火车道往左转,在一个泵房处偷电缆线,贾某某把电缆线剪断,然后两人把线拖到铁路旁边剪断、剥线,把铜线装进袋子,这次偷的是200对的电缆线,将近两空。贾某某给姓代的司机打电话接二人返回襄阳。贾某某将线卖给姓方的,后给了其7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雷河镇泉水村四组,盗割中国铁通襄阳分公司宜城经营部架设的通信电缆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早上有用户反映铁通的线路不通,其与王某某查找原因时,泉水村三组、四组铁通电缆线被盗走约500至600米,王某某报了警。2、书证。宜城市铁通公司被盗电缆线统计表。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11月3日被盗HYA100型电缆线500米,价值9600元。4、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在第一次到雷河偷电缆线之后过了一个星期,其与毕守林、李某某到雷河偷电缆钱,其喊姓代的出租车,到雷河把位置看好,与第一次偷线是一条线路。夜里12点开始盗窃,其剪断电缆线,毕守林与李某某拽线,割的100对的电缆线,在离现场几十米处剥线。回到襄阳后卖了近2000元,扣除车费三人各分得500百多元。6、被告人毕守林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李某某坐姓代的出租车到雷河,在上一次偷线的那个地方继续往前走到一条渠道旁边,偷100对的电缆线近四空,贾某某爬了两根电线杆,其与李某某把线剪断后,到旁边剥线。凌晨四点多回到襄阳。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贾某某、毕守林一起坐出租车到雷河街道下车后,穿过铁路往西走时,贾某某指着旁边的电缆线说之前他割过这条线。在一条土路旁边有一条通信电缆线,贾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钱,其与毕守林把固定电缆线的夹子取掉,有两空的电线剪断落在地上,旁边的两空电线还有一头连在电线杆上,剪的不完整。然后将电缆线拖到旁边剪成小段,再把胶皮剥掉。贾某某给司机打电话,凌晨四点多坐车回襄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雷河镇泉水村三组,盗割中国铁通襄阳分公司宜城经营部架设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早上,客户打电话说从凌晨1:20上不了网,其到雷河泉水村三组去查看,发现三组200对的电缆线被人盗割了约200米。2、书证。宜城市铁通公司被盗电缆线统计表。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11月7日被盗HYA200型电缆线200米,价值7200元。4、被告人毕守林、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毕守林的供述,供认贾某某约其与李某某坐姓代的出租车去雷河偷线,看到上次偷的那条电缆线已经修好,决定还在这里偷。贾某某剪断钢丝,其与李某某用绳子往下扯,贾某某把电缆线剪断,其与李某某抽线,约有一空。三人又到下坡处偷了一空多200对的电缆线。后来贾某某给其650元。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上次盗窃后没几天,贾某某喊其与毕守林去雷河偷电缆线,还是那个司机开出租车送到雷河,三人过了铁路不远往左拐,经过上次盗窃地点一下坡处,路东有电缆线,贾某某剪了近两空线,三人到不远处剪线、剥线。凌晨三、四点坐车回襄阳。其分得300多元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雷河镇雷雁大道,盗割中国电信宜城公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65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张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雷雁大道附近的客户反映宽带连接不上,其到雷雁大道巡线时发现公路桥旁边的通信电缆线被盗。2、书证。宜城市电信公司被盗电缆线统计表。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11月13日被盗的HYA200型、HYA50型电缆线各150米,价值12654元。4、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李某某、毕守林在雷雁大道桥边盗窃电缆线,这次偷的是一根200对的粗线和一根50对的细线并在一起,剪了一空多,其卖给姓方的2400余元,三人分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这次其与贾某某、毕守林到雷河偷电缆线距离上次没过几天,这次偷的是一根粗线和一根细线并在一起,其分得420元。7、被告人毕守林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1月在雷雁大道桥边盗窃50对和200对的电缆线,剥皮后卖了,其分了800多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6日21时,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雷河镇泉水村四组,剪断中国铁通襄阳分公司宜城经营部架设的通信电缆70米。因被巡逻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电缆线的报警器显示泉水村四组的电缆被人剪断,其就报警。到现场查看时没发现人,但路边有一个褐色的旅行包,包里有断丝钳、锯、蛇皮袋等物品。2、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毕守林、李某某到雷河看好路线,过了铁路到路边有电缆线的田里,盗割两空100对细线时,发现有人过来了,三人丢下线和工具包跑上公路坐姓代的出租车回去了。4、被告人毕守林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李某某到雷河后,在一处田里看到有电缆线穿过,距离地面较近,正在盗割这处100对的电缆线时,发现有人骑摩托车过来了,三人丢下线和工具包往山那边跑了,然后贾某某联系出租车将三人接回襄阳。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毕守林到雷河盗窃一处离地面较近的电缆线时,有两人骑摩托车过来了,三人把线和工具包丢在路边,从山边绕过去跑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雷河镇廖河村十组,剪断中国铁通襄阳分公司宜城经营部架设的通信电缆150米。三人因发现有人在附近巡逻,将电缆线丢弃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9日凌晨一点左右,公司的报警器显示廖河村十组通信电缆断了,其与丁某赶紧过去查看,发现不远处有火光,两人过去后,发现有人在那生了一堆火,现场还有烧掉的电缆线皮。被盗的两根200对铜芯电缆线,有七、八十米,部分被剪断的电缆线遗留在现场。2、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毕守林、李某某三人到雷河后,往火车站方向经过配电房,盗窃一处穿过农田的电缆线,钢丝上固定了两根线,差不多粗细,线不好剪断,毕守林说用火烧,刚把火点燃,有人过来了,三人丢下线跑了。4、被告人毕守林的供述,供认上一次工具包丢了,又买的了工具和包。其与贾某某、李某某到火车站十字路口处顺公路往北走,发现路东有条电线穿过田往东延伸,不远处有电管站。三人剪了一空多200对的电缆线,点火准备烧线时发现有人开车过来,三人丢下线跑了。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毕守林在雷河盗窃电管站附近的一处电缆线,点火准备烧线时,有人开车来了,三人逃离现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雷河镇廖河村十组,盗割中国铁通襄阳分公司经营部架设的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凌晨0点20分,公司的报警器显示廖河村十组电缆线断了,其与丁某赶过去,发现又是11月19日电缆线被盗的位置,前一天才接好的,两人在现场没发现人。被盗两根200对的电缆线。2、书证。宜城市铁通公司被盗电缆线统计表。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11月22日被盗HYA200型电缆线150米,价值5400元。4、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毕守林、李某某到雷河后,直接到上回烧电线的位置,剪断上次盗窃那处接好的两根绑在一起的线,约有一空多。回襄阳销赃得款1000余元,扣除出租车费,赃款由三人分得。6、被告人毕守林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李某某到达曾盗窃过电缆线的地方,发现线已经接好,三人再次盗窃此处200对的电缆线,约有一空多。回襄阳后,贾某某将销赃款扣除出租车费后分给其500元。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毕守林又到前次盗割电缆线的地方,发现线已接好,三人又在此处盗割电缆线。贾某某销赃后分给其几百元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窜至宜城市雷河镇廖河村十组,剪断中国铁通襄阳分公司宜城经营部架设的通信电缆线,被巡逻人员发现,贾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河经营部通信电缆多次被盗,公司与派出所联合守候巡逻。2012年12月8日凌晨一点多,报警器显示廖河村十组发现故障。其与派出所联系并赶往现场,当场抓获盗窃电缆线的其中一人,另一人逃脱。2、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3、物证照片。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李某某一起到雷河山上寻找作案地点,晚上十二点多,两人盗割电缆线时,有人拿手电照在其脸上,李某某转身跑了,其将手中的剪子朝拿手电筒的人扔过去,转身跑时被两人按倒在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贾某某到雷河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其跑了,贾某某被抓住。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得电缆价值49224元;被告人毕守林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电缆价值49224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电缆价值44724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8月14日被原襄樊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检举同案犯贾某某在襄阳市贾州盗窃电缆线,未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襄樊市郊区人民法院(1990)襄郊法刑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携带钳子、锯子、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宜城市小河镇联盟村五组,盗割中国电信宜城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47元。经查,证明本起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毕守林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与毕守林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毕守林、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关于其没参与在宜城市小河镇盗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只参与七起盗窃、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八起,其检举同案犯的其他盗窃行为未经查证属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