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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50号原告:赵树波,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兆乾、王之佳,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波诉称:2008年6月23日13时许,赵克磊驾驶鲁FLU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港新线新嘉街道乡城庙村南,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树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损坏,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67549.6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LU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肇事者赵克磊下落不明,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LU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13时许,赵克磊驾驶鲁FLU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港新线新嘉街道乡城庙村南,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树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赵树波和赵克磊受伤。原告赵树波伤后先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树波提交的花医疗费用单据总额为367549.6元。原告赵树波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赵树波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头部损伤致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2、赵树波伤后休治(误工)休治时间为36个月。3、赵树波伤后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前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1人护理)。4、赵树波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5、赵树波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赵树波系龙口市新嘉镇建筑公司工作,长期在城镇居住。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LU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11月20日在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当时的规定,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司法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赵树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由于伤势严重,多次在多家医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2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赵树波所在的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减免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决定同意缓交诉讼费,予以立案。上述事实均可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根据投保人赵克磊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本公司只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赵克磊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但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且原告的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新标准的限额,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当按照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树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树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