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51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钱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