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会军、杜芳芹诉温培杰、阳光财险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军,杜芳芹,温培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张会军,男,生于1970年6月7日。原告:杜芳芹,女,生于1974年1月10日。被告:温培杰,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周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智辉,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张会军、杜芳芹诉被告温培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军、杜芳芹,被告温培杰、阳光财险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军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温培杰驾驶陕CKK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190m路段处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左外踝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培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外,被告温培杰为自己的陕CKK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现在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58.9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医疗费300元以及我和我妻子杜芳芹总共的交通费208元。事故发生后,温培杰已给我垫支了全部医疗费2158.9元。原告杜芳芹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我丈夫张会军说的一致,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并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我无责任。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45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以及我丈夫所说的交通费用。另外,在本起事故中,我还损坏太阳镜一副,价值50元,裙子一件,价值260元,我要求二被告一并赔偿。事故发生后,温培杰也已给我垫支了全部医疗费3445元。被告温培杰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为二原告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5603.90元。被告阳光财险陇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我们没有异议。被告温培杰为自己的陕CKK0**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是事实。但被告温培杰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另外,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实际考虑;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衣服和眼镜损害后未当即向我公司报案,因此都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5时35分,被告温培杰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KK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190m路段处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张会军、杜芳芹夫妻两人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张会军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抬高患肢,避免负重6周,6周后拍片复查,据片示去除石膏托,渐行功能锻炼治疗”,花医疗费2158.90元;杜芳芹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并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周,如有不适来院复诊”,花医疗费3445元。被告温培杰替二被告垫支了全部医疗费共5603.9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培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原告张会军在本事故发生前,系陇县兴隆沙石场汽车司机,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温培杰于2012年10月24日为自己的陕CKK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CKK0**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单,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陇县兴隆沙石场的证明及工资表,张会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的被告温培杰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陇县支公司作为陕CKK0**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对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被告温培杰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公司拒绝赔偿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但其辩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实际考虑;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衣服和眼镜损害后未当即向其公司报案,因此其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应予采纳。原告张会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及杜芳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或有票据支持,应当全部支持。根据原告张会军住院共8天和出院时医嘱“避免负重6周,6周后拍片复查,据片示去除石膏托,渐行功能锻炼治疗”及事故发生前系陇县兴隆沙石场汽车司机,月工资为4000元的情况,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但对张会军要求赔偿其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医疗费300元,杜芳芹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220元、太阳镜损失50元、衣服损失260元以及二人共同的交通费208元,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原告杜芳芹住院共11天和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周,如有不适来院复诊”及当地普工的工资标准,误工费应按每天按50元计算,25天共计为1250元。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应分别赔偿张会军400元,赔偿杜芳芹550元。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及家庭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路途,交通费酌情考虑每人90元较为合宜。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都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张会军没有提供出院后去除石膏托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杜芳芹未提供其眼镜和衣服被损坏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眼镜和衣服折价款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张会军医疗费2158.9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90元,共计人民币9388.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杜芳芹医疗费3445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90元,共计人民币5665元;三、由张会军返还给温培杰垫支的医疗费2158.90元;四、由杜芳芹返还给温培杰垫支的医疗费3445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温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魏培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