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明义、夏含荣、李新花、孙玥与刘高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孙明义,男,住柘城县。原告夏含荣,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新花,女,住柘城县。原告孙玥,女,住商丘市睢阳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建,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系被告刘高建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男,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男,住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明义、夏含荣、李新花、孙玥与被告刘高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并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新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高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高建驾驶豫N631**号轿车,沿柘城县谷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水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东侧,与相向而来的孙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高建所驾驶的豫N63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0132411404000332000879。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刘高建达成赔偿协议,由刘高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277500元,其中110000元待刘高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归还原告,但该款一直未到位,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高建辩称:我们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并且我该赔的都赔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刘高建进行了赔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2000元,被告刘高建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应当在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4、①赔偿协议书(1页),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欠付赔偿款证明(以上共4页)。证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5、车损鉴定结论书共4页,证明车损为2100元,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刘高建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进行告知义务,故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刘高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第四组有异议,这组证据相互矛盾。这组中的赔偿协议书证明刘高建未赔付剩余款项,但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损属财产损失,因刘高建无证驾驶,故我司不赔付财产损失;3、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刘高建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被告均无异议部分,本院经核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意见如下:对证据第4组认为存在矛盾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应为先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履约形成纠纷,达成协议后,为了让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才共同出具了赔偿凭证实际上并未给付全部款项,故对该组第2份证据中的赔偿凭证不予认可,其它证据均予采信。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5车损虽为财产损失,但该车损仍属于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拒赔的理由不充分,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高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631**号轿车沿柘城县谷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柘公交认字(2013)第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孙某甲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为2100元。在柘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方与被告刘高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277500元,其中由被告刘高建支付给孙某甲方165000元整,下余11万由所参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孙某甲。审理中,两方又变更了原协议部分内容,改由死者的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被告刘高建驾驶的豫N63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0132411404000332000879号。孙某甲生于1969年6月20日,孙某甲的父亲孙明义生于1940年11月29日,母亲夏含荣生于1945年2月23日,女儿孙玥生于1998年2月15日,原告李新花为孙某甲的妻子,四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高建驾驶的豫N63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车主刘高建方达成协议,约定“未付的部分经被告刘高建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孙某甲”,审理中,两方又变更了原协议部分内容,改由死者的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四原告,孙某甲及四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该案件起诉前原告与车主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高建已支付给孙某甲方165000元整,下余11万元、电动车车损2500元整,孙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损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年),减去已赔付的165000元后余额仍超出11万元限额,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付共计112000元整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112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高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