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大维与阎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维,阎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大维。委托代理人林海威,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亲属。被告阎长春。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3号内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51557-9。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王惠涛,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维与被告阎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维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威、被告阎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起月、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青、王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549.25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阎长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7时许,原告王大维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寺南线由北向南行至11KM300M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被告阎长春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大维受伤,两车受损。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大维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2329.70元,支付拐杖费6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李伟护理。2013年5月31日栖霞市中医医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大维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700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大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408元。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鲁F×××××号吉利轿车的修复价格为397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王大维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活来源;提交原告所有的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夫妇在事故发生前在福山区南山路106号御花园3号楼504号楼居住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阎长春系鲁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阎长春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居住且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可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29.70元、拐杖费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174元(52697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2146.25元(25755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元、车辆损失397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8元,共计93611.20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146.25元、误工费13174.25元、交通费4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9238.25元;余额14372.70元由被告阎长春承担30%即为43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维的经济损失79238.25元。二、被告阎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维的经济损失4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阎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林丰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伟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叶萍萍,女,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办事处叶家村29号,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09232629。委托代理人潘玉安,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栖霞市臧家庄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栖霞市臧家庄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49359157-3。法定代表人孙传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萍萍与被告栖霞市臧家庄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60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按照烟台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足月妊娠到被告处分娩。当日下午两点,被告给予原告行硬膜外麻醉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原告娩出一男婴。8月27日,原告出现腹胀、腹痛,转至栖霞市人民医院就诊,考虑肠梗阻可能性大。当日返回被告处,给予禁食、加大抗生素用量等处理。2010年8月29日原告出院。2010年8月31日,原告因剖宫产术后,腹胀、腹痛,发热8天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该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腹腔脓肿;肠梗阻(麻痹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0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7039.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加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居住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办事处叶家村29号。另查明,山东省医学会鲁医鉴(2011)8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1、患者因足月妊娠、羊水过少、怀疑巨大胎儿、中度贫血行剖宫产术,手术指征明确;2、患者存在中度贫血,医方术后未给予纠正贫血治疗,手术3天后出现发热、腹痛等症状,未进行血常规、腹部B超等相应检查,未及时调整有效抗生素治疗,违反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失;3、患者术后发生腹腔感染到外院行腹腔脓肿引流术,住院治疗一月余,主要与患者本身存在中度贫血易并发感染有关,亦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九项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因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书证记录在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术后,被告明知原告存在中度贫血,却未给予纠正贫血治疗,手术3天后出现发热、腹痛等症状,未进行血常规、腹部B超等相应检查,未及时调整有效抗生素治疗,违反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失,最后导致原告腹腔感染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4天,此后果主要与原告本身存在中度贫血易并发感染有关,亦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系剖宫产所致伤残,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39.82元、误工费3104.64元(70.56元/天×44天)、护理费3104.64元(70.56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合计96519.10元。被告赔偿该损失的40%即38607.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臧家庄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叶萍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07.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效琳审判员刘旭明审判员宋旭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长法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