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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复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世林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世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复字第144号被告人杨世林(自报),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国籍不明。2012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诚志,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世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以(2013)德刑三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杨世林携毒品驾驶摩托车前往龙陵县象达,并让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彭云龙(已判刑)在前帮其探路,二人先后途经芒市下东小学木康公安检查站临时查缉点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当场从杨世林驾驶的摩托车的空气滤清器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重995克。上述事实有国籍确认证明证实杨世林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属国籍不明。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查获毒品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毒品及扣押物品情况。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现场、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原包装、剥除包装物后称量取样及运毒摩托车、扣押物品的情况。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三块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995克。电话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杨世林、彭云龙持有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7月12日至7月13日有频繁通话记录。杨世林对帮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被告人彭云龙的供述在卷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林、彭云龙无视中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杨世林积极实施运输毒品,是主犯,应负主要责任。辩护人所提杨世林是从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2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世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坤宾审判员  刘晓琨审判员  张译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声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