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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642号罪犯肖某某,男,1995年7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贵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3年7月9日以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提请罪犯肖某某假释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浩、王磊,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执行科周勇、孙京;证人李霆、许伟;罪犯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肖某某予以假释的建议。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肖某某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至2013年5月10日止获表扬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肖某某亲属已缴纳罚金10000元。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在其假释后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肖某某被执行机关予以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民警李霆,同监区服刑罪犯许伟证实,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肖某某家有住房,父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父母愿意承担帮扶义务,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桃洪镇司法所、隆回县司法局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在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8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