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与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王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负责人王正岗,主任。被告王红英,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荣县人。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诉被告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正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其所有的位于严陵镇住房作抵押担保,约定2012年8月23日到期,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已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265.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7.4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作借款担保;抵押房屋座落在威远县严陵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支付,截止2013年3月20日欠息为16265.41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全部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欠利息16265.41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115‰(7.41‰+7.41‰×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欠利息16265.41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1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子前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兰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