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原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德峰、张新永等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峰,张新永,原阳县人民政府,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原行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德峰,农民。原告张新永,农民,系张德峰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改艳。原告张德峰、张新永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原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少华、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峰、张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崔荣文,第三人张爱民及其代理人张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经当时原阳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批准,前八里大队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11年8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院内建房时,遭到第三人的无理阻挠,并提出原告的院子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79年原阳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为张德峰划宅基地通知书;2、本院(2000)原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辩称,九十年代初期,前八里庄搞村镇规划。先后召开各种会议,指定规划方案,规划细则,绘制规划图,报上级政府审批同意,城关镇政府派工作组入村协助村委会实施规划。在规划过程中,第三人、被答辩人均重新规划宅基地,规划落位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土地证不能成立,请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册一份;2、张爱民使用土地申请书;3、规划草图。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的宅基地是1993年规划的,按照程序审批发证,该土地证合法有效;2、发证后原告就知道,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9日李国修证明材料一份;2、2011年10月18日张百军证明材料一份;3、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和申请调查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4日现场勘验图;2、2012年5月30日现场勘验图;3、2012年5月30日现场照片;4、前八里村委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调查的1、2、3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第4组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其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在1979年以后使用该宅基地的事实;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在2011年8月建房之前不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土地登记册,申请表四至栏和申请登记的依据栏“搬迁到位”与争议地现状不符,地籍调查表四至与现状不符,林宗地的地籍号、指界人栏姓名、签章栏均为空白,本宗地指界人栏为张爱民签字、日期栏均有涂改且涂改后未加盖印章,没有说明涂改原因,界址调查员为一人,宗地草图无四邻,丈量者为一人,丈量日期有涂改,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和地籍勘丈记事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日期有涂改,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四邻指界无争议”与林宗地栏相矛盾,土地登记审批表四至与实际现状不符。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未加盖土地管理机关印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为空白。综上,该土地登记册所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现状不相符,且未经发证机关批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张爱民使用集体土地申请书,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规划草图,因该规划图无原阳县人民政府规划批文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李国修证明和第2组证据张百军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该二份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无粘贴附图,无四邻,不符合土地证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前八里村曾经开展村镇规划,但因种种原因,规划没有成功的案件事实,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现所居住位置南北相邻,争议地在张新永家房屋西、第三人家房屋南,西邻张小冠。现该争议地上有原告家新下的地基、一段南北老院墙和铁门,院墙西有12棵杨树、石子、大沙等附属物。2011年8月,原告张新永在该争议地上建房,第三人进行阻挡,称该争议地应归其使用,并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原阳县城关镇前八里村曾开展村镇规划工作,当时城关镇政府也派工作组进驻该村帮助规划,但因种种原因,该村的规划方案没有县政府的批文,方案推行了一年多,最终没有成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未经充分调查,将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直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该土地登记册中记载事项与现实情况不符,属于事实不清;登记册中无四邻签字,无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印章,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属于颁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2001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不知道。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2011年8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0日为第三人张爱民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孟少华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安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