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郝彦飞、李海英、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郝彦飞,李海英,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海峰,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郝彦飞,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海英,女,汉族,住涉县。被告赵海涛,男,汉族,住涉县。原告张海峰与被告郝彦飞、李海英、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彦飞、李海英、赵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彦飞因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李海英、赵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2013年2月18日至,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30%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数月,被告却拒不偿还。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郝彦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被告李海英、赵海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郝彦飞于2012年11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郝彦飞借原告现金25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担保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郝彦飞借到原告借款25000元,如逾期还款,被告李海英、赵海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彦飞、李海英、赵海涛均未予答辩,在庭审时均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彦飞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海峰现金贰万伍仟(25000)元。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担保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峰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30%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此款用于生意并专款专用。担保人李海英、赵海涛保证借款人郝彦飞按期向出借人张海峰还清借款,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含本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本借款担保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均在该担保借据上签字捺印。同年11月2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五、还款方式按月结息375元,到期还本25000元;六、违约责任如乙方(被告郝彦飞)未在三个月内和甲方(原告张海峰)偿还利息和借款则按逾期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三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拓印。后被告将2013年4月18日以前的利息结清,本金和剩余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彦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海英、赵海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郝彦飞生意资金周向其借款25000元、二被告李海英、赵海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郝彦飞为其出具的借据以及二被告李海英、赵海涛的担保借据为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因此,被告郝彦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李海英、赵海涛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彦飞、李海英、赵海涛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由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部分,由于被告已将2013年4月18日以前的利息结清,只是本金和剩余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对于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海英、赵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峰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海英、赵海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郝彦飞负担412元,被告李海英、赵海涛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