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金磊与路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磊,路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李金磊,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志军,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金磊诉被告路志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磊的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磊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信社于2010年12月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农信社通过起诉等方式以现金和扣划工资方式被迫承担保证责任,计款39476元,对此被告通过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的方式予以认可。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一份,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欠19746元的欠据一份。因被告无意主动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3947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志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与农信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元、被告相互担保在农信社进行贷款的事实;2、农信社转贷凭证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日农信社为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3、2011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9476元欠条一份,(2012)聊东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农信社起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39476元后,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据的事实。被告路志军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相互担保在农信社贷款。农信社于2010年12月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农信社将原、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2012)聊东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案款39476元。对此,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欠19746元的欠据各一份。为索要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信社转贷凭证及借款借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诉后利息,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路志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磊代其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94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87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路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