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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龚伟光与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庄奋兴、蒋启海、钟兴燕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庄奋兴,蒋启海,钟兴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27号案外人:龚伟光,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律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旭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开元,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律师。申请执行人:庄奋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蒋启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钟兴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大朗季佳丽毛织厂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下称美佳公司)、庄奋兴分别与被执行人蒋启海、钟兴燕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龚伟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龚伟光称,本院以(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仍登记在钟兴燕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世纪豪园房屋,该房屋已由案外人龚伟光在查封前购买,故请求本院解除查封。2012年3月6日,龚伟光通过中介公司东莞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钟兴燕签订合同以107万元购买钟兴燕的上述房屋,连中介费共出资110万元。至本院查封时,龚伟光已完成房屋买卖并入住至今,虽仍未过户,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不应查封该房屋。案外人龚伟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2、收据。3、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4、二手楼按揭服务协议。5、资金划转申请审批书及付款回单。6、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7、电话变更登记的业务登记单、发票等。申请执行人美佳公司、庄奋兴均辩称,1、其认为涉案房产仍然属于钟兴燕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钟兴燕名下,应认定属于钟兴燕所有。案外人龚伟光若认为钟兴燕没有交付房屋或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应当另行起诉钟兴燕未能交房的违约责任而非提出异议。2、涉案房屋一直被法院所查封,在房管登记部门已有被查封的登记,按照一般的二手房买卖交易过程,应有查档的程序,通过房管部门查询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案外人龚伟光若购买钟兴燕的房屋应当履行这一程序,如购买了涉案房屋而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应当承担没有尽职调查的责任和后果。故应驳回案外人龚伟光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蒋启海辩称,其对异议没有意见。被执行人钟兴燕没有提出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美佳公司与被告蒋启海、钟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美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7月12日查封钟兴燕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新世纪豪园房屋。2013年1月7日、2月21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庄奋兴、美佳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启海、钟兴燕的债务清偿案件,上述查封转为执行查封。另查,2012年3月6日,案外人龚伟光与钟兴燕及中介方东莞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由龚伟光以107万元购买钟兴燕的上述房屋,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30万元,其余77万元由龚伟光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6月27日,龚伟光分四次共支付30万元价款给钟兴燕,其中7万元交由招商银行东莞大朗支行作监管。2012年7月16日,龚伟光与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龚伟光以上述房屋作抵押贷款77万元支付购房款,并按20年月供偿还。同年7月20日,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发放贷款77万元,其中36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原抵押借款,另41万元支付给钟兴燕。龚伟光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已付清,并在2012年3月份入住至今,有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交管理费等有关证据证实,但由于本院的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龚伟光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本院查封前仅支付3成购房款,其余7成购房款是在本院查封后支付的,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支付全部价款”的要求,其含义是指在查封前已付清全部价款,才适用该规定。故即使案外人龚伟光已付清全部价款,本院仍可查封。至于实际占有,未办过户等条件,不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由于条件之一的支付价款已不符合,便不符合“不得查封”的情形,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龚伟光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龚伟光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钟 声审 判 员  卢志开代理审判员  李子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单翠婷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