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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容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反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原告卢某某(反诉被告)。原告唐某(反诉被告)。以上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反诉被告)。被告梁某2(反诉被告)。被告梁某3(反诉被告)。以上三被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济见,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反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宏江、人民陪审员窦红云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8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旭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玲,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济见、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三原告借款,2012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尚欠原告本金237万元,并由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出具《借据》给原告,限同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李某某自愿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偿还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2年4月25日《借据》,证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1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梁某1、梁某2、梁某3及缪远兰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4、2011年10月5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梁某1、梁某2、梁某3及缪远兰向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5、2012年1月17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17日起承包经营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发生冲突的事实。6、2011年12月12日《转账凭证》,证明梁某1、梁某2、梁某3向原告唐某借款65万元,其中45万元是通过容县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7、2012年5月28日《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取得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后聘请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双方关系良好,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胁迫的事实。8、2012年6月15日《费用报销单》二份,证明原告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后工作情况,双方关系良好,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胁迫的事实。9、证人谢某、杨某证词,证明2012年4月25日《借据》上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是其自愿的,原告对其没有采用胁迫手段的事实。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辩称,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向三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是事实,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4月25日《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自愿的。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情况下所写的,是违背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撤销胁迫担保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12年4月25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纠集二三十人员到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闹事,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使其在《借据》上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2年7月21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使其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12年11月1日容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杨斌到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不属执行公务,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4、2012年11月4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警执行情况的事实。5、证人李全、林广泉、杨敬波证言,证明在2012年4月25日,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采取的胁迫手段,使其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诉称,梁某1、梁某2、梁某3是父子关系。2012年1月17日,李某某与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及股东梁某1、梁某2、梁某3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4月17日,李某某实际接管经营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陈某某、卢某某、唐某纠集二三十人到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闹事,以梁某1(原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款为由,要求强行拉走产品、原料抵债,为了保证李某某的人身安全和公司财产不受侵害情况下,李某某被迫在梁某1、梁某2、梁某3出具给陈某某、卢某某、唐某的《欠据》上签字负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陈某某、卢某某、唐某采用胁迫手段,使李某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担保合同,因此,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在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借据》中,撤销被告李某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12年1月17日《承包合同》,证明在2012年4月17日前,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李某某无关的事实。2、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514、1516、1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及股东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从4月17日起由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3、《杨斌参与胁迫李某某担保和非法占有6000元问题投诉书》、《特快专递》、《短信》,证明李某某向容县公安局反映民警杨斌参与胁迫和非法占有李某某6000元的事实。4、2012年7月25日《短信》,证明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因受到社会黑恶势力阻挠而无法正常生产,李某某决定终止聘用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的事实。5、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被胁迫担保的事实。6、《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证明容县公安局民警杨斌介入本案债务纠纷,并参与胁迫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禁止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报警人周霞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8、《来信来访》,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法委投诉容县公安局民警杨斌参与违法胁迫和非法占有李某某6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对李某某没有任何胁迫行为,2012年4月25日《借据》是合法有效的,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到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拉产品抵债也是合法的。如果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对李某某使用胁迫行为,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等到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无法经营后才报警,其目的是想逃避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2、李某某与容县公安局民警杨斌的之间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反诉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并没有对李某某实施胁迫行为,是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诉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调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余武、陈章坤的笔录》;2、《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陈某某、卢某某、唐某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2012年1月17日,而是2012年5月份,并受到李某某胁迫下所签的。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7、8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6、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2012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并没有发生现金借款23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4、6认为陈某某、卢某某、唐某与梁某1、梁某2、梁某3、缪远兰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李某某无关;对证据9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3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报警登记表》中记载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原告没有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对证据2认为属于李某某、杨敬波、李全单方到容西派出所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对证据3认为在2012年4月25日,双方协商处理债务时,容县公安局民警杨斌与容西派出所民警在场,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没有采取胁迫行为。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才接受询问,对原告自己有利。对反诉部分证据质证,反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4、5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判决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为同类其他案件已上诉至玉林市中级法院,玉林市中级法院的审理尚未终结。经对本诉及反诉的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及缪远兰(梁某1妻子)在承包经营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容县恒兴水泥厂期间,因生产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0月5日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向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及缪远兰(梁某1妻子)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2012年1月17日,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梁某1、梁某2、梁某3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从2012年4月17日起,将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由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2012年4月25日下午,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纠集人员到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拉取原料及产品抵偿梁某1、梁某2、梁某3所欠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不同意,为此,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纠纷。下午15时22分,被告李某某的爱人周霞向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交容西派出所处理,容西派出所指派民警陈章坤、陈业坤出警处理。之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到达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与原告核对及清算债务,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卢某某、唐某三人共借金额237万元,以上的借款金额已经容县公安局治安科杨斌在场处理,限于还款201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之前所立有各三个人的欠条或借条及有关证件全部作废”。在容西派出所民警陈章坤、陈业坤出警处理中,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事件,经回复110指挥中心后收队。在民警陈章坤、陈业坤离开现场后,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署“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李某某,452526195708260051”。另查明,容西派出所出警记录为:2012年4月25日15时22分,容西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称:“容西乡思传村某瓷厂有二、三十人闹事。我所即由民警陈章坤、陈业坤出警处理。到达某瓷厂时,发现厂门口外聚集有十多人,厂会议室也有十多人。经询问是该厂法人代表梁某1的债主中三(外号)等人到厂讨债,当时没有见到梁某1在场。债主们声称要运厂的原料、产品抵债。当时负责该厂生产的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运厂的原料、产品抵债,称如果运厂的原料、产品抵债,就会影响该厂的正常生产。处警民警要求双方冷静,债务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能发生打架事件。处警人员回复110后收队回所”。容西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当天,容县公安局并没有指派治安大队民警杨斌到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执行公务。2012年7月21日,容西派出所对李某某、李全、杨敬波分别询问。2012年11月5日,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分别询问。至今,容县公安局对该案件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在本诉中,原告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因此,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付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借款关系中,被告李某某签名承诺对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解原告使用的胁迫手段,逼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某提起的反诉,虽然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反诉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万元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二、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某(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23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0元,收取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760元,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负担178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庆元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旭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