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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瑞武诉被告李立亮、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武,李立亮,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丁瑞武,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石窝村东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叶星烁,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立亮,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高碑店市新城镇附马庄村****号。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车站街。负责人:刘忠,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瑞武诉被告李立亮、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星烁,被告李立亮、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武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李立亮驾驶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TQ2**号轿车在涞野路水北路口处转弯时将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皮裂伤等。经查,被告李立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9045.2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发票5页,计29770.68元。3、病历、诊断证明9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诊治过程,住院期间需外购支具,二次手术费5000元,全休三个月。4、鉴定报告意见书一份5页,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6.2元。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在北京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单位企业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7、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残疾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1800元。8、交通费发票6张,计600元。9、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北京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原告的车辆照片一组共4页,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被告李立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立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亮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8.35元及500元住院押金,票据在原告手中。3、车损确认书一份,票据3张,证实原告车损2901元,支付修车费2901元,停车费160元,施救费5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3、事故押金票据1张,证实交到交警队50000元,原告支取17000元。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任何答辩。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立亮驾驶冀FTQ2**号轿车在涞野路水北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丁瑞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亮、丁瑞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29448.68元。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皮裂伤,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需外购下肢支具;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五千元,全休三个月。2013年2月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28.20元。原告住院期间刘媛在医院护理,二人均系北京晟鑫博文图文制作中心的合同制工人,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300元,误工期间的工资,单位未发。另查明,被告李立亮驾驶的冀FTQ2**号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由李立亮支配使用,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冀FTQ2**车定损为2901元,残值2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8.35元,垫付住院押金5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一份、企业信息、交通费发票;被告李立亮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车损确认书、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亮驾驶冀FTQ2**号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丁瑞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亮、丁瑞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TQ2**号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李立亮支配使用,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立亮承担,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晟鑫博文图文制作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刘媛在医院护理,二人均系北京晟鑫博文图文制作中心的合同制工人,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300元,误工期间的工资,单位未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涞水县医院未出具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对精神损失费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其户籍性质北京农村居民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32934元。原告主张衣物及车辆损失因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8.35元,垫付住院押金5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17000元,共计18668.35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李立亮驾驶的冀FTQ2**车损为2901元,残值21元。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同意按40%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瑞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93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3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瑞武医疗费20617.03元(30617.03元-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30867.03×50%=1543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立亮赔偿原告丁瑞武鉴定费1128.20元×50%=564.10元;原告丁瑞武赔偿被告李立亮车损2880元(2901元-残值21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3540元×50%=1770元;被告李立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8.35元、住院押金500元,原告丁瑞武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17000元,共计18668.35元;折抵后原告丁瑞武给付被告1987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丁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丁瑞武负担1037元,被告李立亮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