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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贾永林诉被告何顺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林,何顺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贾永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高坪区鹤鸣路。法定代表人刘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林诉被告何顺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何顺发、人保高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何顺发驾驶其所有的川RBP8**号大运牌摩托车从顺庆区往高坪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上中坝大桥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贾永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顺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何顺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种赔偿费用共计5454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的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司已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何顺发辩称: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垫付外,剩余的部分由何顺发全部垫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何顺发驾驶川RBP8**号大运牌摩托车从顺庆区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上中坝大桥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当事人贾永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永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第12-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顺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永林不承担责任。原告贾永林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并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5滑脱(Ⅰ°);2、左侧髋臼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每月查患肢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于院外逐步加强关节功能训练;3、骨折愈合之前应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完全负重,需见医嘱后方能进行负重活动;4、于院外休息3月;5、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3日,原告贾永林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营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永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确认其续医费为壹仟伍佰(15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27天;营养费贰仟(2000.00)元。同时查明:川RBP8**号大运牌摩托车以车牌号暂R48162号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贾永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925.82元,其中人保高坪公司先行赔付5000元,剩余的10925.82元由被告何顺发垫付。原告贾永林出院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635元,复印病历用去42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医疗费并入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证明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顺发驾驶川RBP8**号大运牌摩托车与原告贾永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永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12-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高坪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贾永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25.82元和出院后用于检查的费用635元,共计16560.82元;2、营养费。本院认可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5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永林出生于1951年,其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2218.2元(17899×18×0.1)。5、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其未提供工资的具体标准,考虑到原告贾永林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天数,原告贾永林共住院2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7天,误工费应为4680元(117天×40元/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续医费。本院认可1500元。10、鉴定费。本院认可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959.02元,其中人保高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358.2元(因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已先行赔付5000元,故人保高坪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为4935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7415.66元、自费药3185.16元(15925.82元×0.2)和鉴定费2000元,共计12600.82元,由被告何顺发承担。因被告何顺发已先行垫付10925.82元,经品迭,被告何顺发还需赔偿原告贾永林1675元。对于原告贾永林主张的复印费42元,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永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共计49358.2元;二、被告何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永林各项损失1675元;三、驳回原告贾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贾永林承担163元,被告何顺发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晓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代 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