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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甲),女,1993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系余某某的母亲),1971年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经他人介绍并按照农村习俗订下婚约;2010年农历9月5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不几天,被告余某某就以种种理由不愿在原告家居住,经多次劝说,被告余某某三番五次又离开;2012年农历2月12日被告余某某离开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从介绍到同居生活期间,二被告以各种名义多次向原告索要礼金,在举行仪式当天,被告又提出要礼金100000元,经协商,原告又付给二被告礼金50000元。原告共计付给二被告彩礼118260元。被告余某某虽然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在取得财物后即以种种理由离开了原告。故而二被告有返还财物的义务,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部分彩礼中的85000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调查叶某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二、证人梅XX证言;三、证人吴XX证言;四、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转存在张某甲银行卡上20000元;五、留言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外出的事实;六、原告列举清单。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媒人叶某某、张某某证明经手付给二原告见面礼4000元,彩礼26800元。二、证人梅XX经手送日子20000元,婚礼当天付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及转存在余某某的舅舅张某甲银行卡20000元。三、证人吴XX证明婚礼当天付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四、证明被告余某某外出。五、清单证明原告为此开支118260元。被告余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主体不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这里所指的“双方”是指男女双方,而不包括第三人,也不包括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因此,原告诉被告余某某的母亲属于主体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其女儿余某某对婚约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女儿的彩礼;其二,即使有过少许彩礼交易,也是发生在原告与余某某之间为缔约婚姻而产生财务关系,与被告张某某毫无因果关系;其三,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或基于合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既不存在侵权关系,又不存在合同、合伙关系,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其四、没有法律规定,母亲对女儿的彩礼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彩礼清单中,所列举给付彩礼明细,被告张某某并不知晓,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称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农历2月12离开后再也没有回来,而事实上被告余某某是在原告家期间遭到原告的虐待,回到妈家后,按照“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习惯,多次劝说回去好好过日子。后因何出走,被告张某某毫不知情,至今了无音讯。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之一中的张世燕和证据二的梅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三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将钱交到被告手中,证据五不能证明是被告余某某亲笔所写,证据六是原告自己列举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一,二人相互能够得到印证,证明给二被告见面礼4000元,彩礼26800元;证据三与证据二之间相互证实了给付被告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客观的证明被告张世燕外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其与证据三能够得到部分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梅XX经手送日子20000元,认定为无效证据,因没有其它证据来加以证实;对银行卡20000元,认定为无效证据,因卡是他人的名字,不属本案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证据六是原告自己列举的材料。依上述质、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经他人介绍并按照农村习俗订下婚约;2010年农历9月5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在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订下婚约期间,原告付给二被告见面礼4000元,彩礼26800元及其它物品,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付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2012年农历2月12日,被告余某某离开原告家。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仅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让经济因素主宰家庭的命运,而且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告张某某称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财产涉及家庭成员的利益,故应当承担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6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承担。上述执行内容,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元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先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