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圣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智,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圣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来荣。被告人李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兰军。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圣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作出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1日继续开庭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代检察员蓝克,被告人黄圣智及其辩护人李来荣、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韦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圣智因不满肖XX打砸黄XX家门口,与肖XX产生矛盾。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圣智、李涛在上林县三里镇大黄村护营庄公路边的一模板木材厂找到肖XX,两被告人便用一把菜刀将肖XX手臂、腹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肖XX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圣智、李涛于2013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圣智、李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覃XX、韦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上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圣智、李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另以其他方法处理赔偿为由提出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被害人撤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圣智、李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圣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