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姚寨乡闫门寨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码车,沿永年县李寨村至闫门寨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门寨村西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温某某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温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永年县姚寨乡闫门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认为陈某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