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无号牌路虎越野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超速直行时,与高某某驾驶冀BPXX**号大货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庄桥东侧左侧车道掉头时相撞,造成被告人蒋某某受伤,乘车人马某甲死亡、马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与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肇事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诊断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积极赔偿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