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志、陈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志;陈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陈玉志。被告:陈玉红。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玉志、陈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志、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玉志以购车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玉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玉志未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陈玉红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玉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计3822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玉红对上述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志、陈玉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玉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陈玉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玉志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玉红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7月18日计3822元,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玉红对被告陈玉志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玉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陈玉志负担,被告陈玉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